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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庆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文家俊、辛克华与卢洋、刘林、南充市大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家俊,辛克华,卢洋,刘林,南充市大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庆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文家俊。原告辛克华。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朝彬,四川蜀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洋。委托代理人刘林。被告刘林。被告南充市大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负责人黄海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明峰、苟晓全,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家俊、辛克华诉被告卢洋、刘林、被告南充市大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南充市嘉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刘林是案涉车辆的事实车主,本院依法通知刘林作为本案被告参加了诉讼。本案由审判员龙小兵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振国、申晓雷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家俊、辛克华与被告卢洋的委托代理人刘林、被告刘林、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嘉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晓全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文家俊、辛克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朝彬在对重新鉴定意见质证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被告南充市大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家俊、辛克华诉称:2013年11月2日下午5时许,被告卢洋驾驶南充市大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川RT05**号小车,在顺庆区境内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原告文家俊伤后经住院治疗,伤情已基本稳定,经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协议。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们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10400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续医费1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54088元。被告卢洋、刘林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方承担全责我们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方(刘林)垫付了原告的医药费,并支付护理费,原告方还向我借了1000元,对我们垫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方承担全责我们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嘉陵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书我司尊重车方的意见。按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医药费应扣出自费药费用。被告南充市大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下午5时许,被告卢洋驾驶南充市大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川RT05**号小车,在顺庆区水郡路与二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原告文家俊伤后在南充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3天,2013年12月25日出院,用去医药费39355.65元;原告辛克华没有住院,但用去医药费1017.90元。2013年11月2日,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卢洋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2月26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文家俊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的功能性损伤鉴定为九级伤残,续医费康复费11800元、住院治疗前20天每天给予2人护理,住院治疗期间其余时间每天1人护理,出院后及再次住院取内固定术每天1人护理,计算30天、营养费酌定2500元,误工时限酌定9个月。2014年3月31日,二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同时查明,原告文家俊,1954年6月1日出生,城镇居民。被告刘林系川RT05**事实车主,卢洋系刘林所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于被告南充市大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嘉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林为二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9355.65元,按每天130元的标准支付了54天护理费7020元,原告辛克华向被告刘林借款1000元。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嘉陵支公司对原告文家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申请重新鉴定,经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文家俊的伤残等级仍为9级伤,误工时限270天,续医费6500-7500元。对该证据,被告刘林及保险公司均认可,原告方质证为,前后两次鉴定只对原告的续医费进行了改变,但该后续医药费6500-7500元不够原告再次取内固定的医药费,请求人民法院按第一次鉴定意见中认定的续医康复费11800元,另原告到成都作第二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460元、检查费40元应列入赔偿范围,并要求按新的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庭审后,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了南充市高坪区唐老鸭摩托车销售行的证明一份,工资发放单若干张,用以证实原告文家俊在该车行从事销售及修理工作,月工资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证明书,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事故车辆的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文家俊、辛克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卢洋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文家俊、辛克华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该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洋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当,但没有提供证据进行佐证,其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嘉陵支公司对原告文家俊提供的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和续医费不服申请了重新鉴定,本次重新鉴定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确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文家俊、辛克华医药费中的自费药费用,本院酌定按15%比例扣减。卢洋系刘林所聘请的驾驶员,其与刘林是雇员与雇主关系,卢洋开车行为造成原告受损害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刘林承担。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故原告文家俊、辛克华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刘林与南充市大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人保财险南充嘉陵支公司在川RT05**号车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在举证期限界满后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原告的病历、结合两次鉴定意见书,原告文家俊、辛克华的相关赔偿费用本院评定如下:1)医药费40413.55元。原告文家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产生医药费39355.65元,原告辛克华虽没有住院,但用去医药费1017.90元,有相应票据在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作第二次鉴定的检查费40元,应列入赔偿费用中,医药费总计40413.55。保险公司要求扣出自费药费用,本院酌定按15%比例扣出自费药费用6062元。2)续医费7000元,按重新鉴定意见原告文家俊的伤后,治疗出院后仍需治疗,其治疗费、费康复费6500-7500元,本院据此酌定7000元。3)营养费2500元。按鉴定机构的评定意见给予2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原告文家俊受伤住院时长53天,参照南充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每天确定,原告文家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90元。5)残疾赔偿金89472元。原告文家俊的伤残等级属9级,城镇居民,其定残时不满60周岁,其赔偿年限20年,其赔偿系数为0.2,其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20年×系数0.2=89472元。6)误工费25873元。按鉴定意见,原告文家俊的误工时限270日。其误工费标准本院酌定按2013年度批发零售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34976元÷365天×270天为25873元。7)护理费11794元。按鉴定意见,原告文家俊的护理天数为103天,本院酌定其护理标准参照2013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为41795元÷365天×103天为11794元。按此标准计算,被告刘林支付的54天护理费为6183元,该费用作为刘林的垫付费,在结算时品迭,被告刘林多支的837元由刘林自行负责。8)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原告文家俊伤情9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文家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本院酌定原告文家俊的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9)鉴定费2500元。原告文家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可。第二次鉴定费因保险公司没有提供鉴定费发票,且重新鉴定结论没有对原先的鉴定结论进行实质性改变,该重新鉴定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嘉陵支公司自行承担。10)交通费800元。原告文家俊主张1200元,原告到成都作第二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460元、应列入赔偿范围,本院酌定800元。上述费用中,医药费34351.55元、续医费7000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共计45441.55元,该费用先由人保财险南充嘉陵支公司在川RT05**号车的交强险医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剩余医疗费35441.5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嘉陵支公司在案涉车的商业险内直接向原告文家俊、辛克华赔偿。残疾赔偿金89472元、误工费25873元、护理费11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36939元,该费用已超过川RAA6**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嘉陵支公司在川RAA6**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2693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嘉陵支公司在案涉车辆的商业险内直接向原告文家俊赔付。原告文家俊的自费药费用6056元,第一次鉴定费2500元共计8556元,由被告刘林与南充市大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嘉陵支公司应向原告文家俊、辛克华赔偿182380.35元,被告刘林垫付费用为46538.65元(医药费39355.65元、护理费6183元、借支1000元),其应承担8556元,被告刘林多垫付费用37982.65元由原告文家俊、辛克华退还给刘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文家俊、辛克华赔偿144397.70元,向被告刘林赔偿37982.65元。二、驳回原告文家俊、辛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82元,由原告文家俊、辛克华承担382元,被告刘林承担3000元。被告应付之款直接汇入本院案款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小兵人民陪审员  申晓雷人民陪审员  李振国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