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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峡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吴金根、涂竹华与习文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根,涂竹华,习文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峡民初字第205号原告:吴金根,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原告:涂竹华,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被告:习文明,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原告吴金根、涂竹华诉被告习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卫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根、涂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习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根、涂竹华诉称,两原告于2013年1-3月期间共运送九车松木至被告习文明处,被告习文明过镑收购,松木净重66.51吨,共计货款21505.6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习文明拖欠不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150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过磅单九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向两原告收购一车松木7.33吨,每吨单价为320元。于2013年1月30日向两原告收购松木两车计14.34吨,每吨单价为320元。于2013年1月31日向两原告收购一车松木8.24吨,于2013年2月1日向两原告收购一车松木6.82吨,每吨单价320元。于2013年2月2日向两原告收购松木两车计13.66吨,每吨单价为360元。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收购松木7.66吨,每吨单价320元。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收购松木8.46吨,每吨单价为330元。至今被告未付分文货款,且有被告习文明的签字。被告习文明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九张过镑单属证据原件,有确定重量及价格,被告习文明已签字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习文明于2013年1月29日收购原告吴金根、涂竹华的一车松木净重7.33吨,价格每吨320元;2013年1月30日收购原告吴金根、涂竹华的二车松木分别净重6.88吨、7.46吨,价格每吨320元;2013年1月31日收购原告吴金根、涂竹华的松木一车净重8.24吨,价格每吨320元;2013年2月1日收购原告吴金根、涂竹华的一车松木净重6.82吨,价格每吨320元;2013年2月2日收购原告吴金根、涂竹华的一车松木净重8.1吨,价格每吨320元;2013年2月2日收购原告吴金根、涂竹华的一车松木净重5.56吨,价格每吨360元;2013年2月3日收购原告吴金根、涂竹华的一车松木净重7.66吨,价格每吨320元;2013年3月11日收购原告吴金根、涂竹华的一车松木净重8.46吨,价格每吨320元。被告习文明在上述九张过镑单上签名确认,共计货款21505.6元。该货款被告习文明至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习文明收购两原告松木,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习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习文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金根、涂竹华支付货款21505.6元。如果被告习文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为85元,由被告习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卫云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桂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