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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546号原告白某某,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明安(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厉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某,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品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安,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于2013年8月作出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法院宣判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次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娘家所欠原、被告现金70000元,由被告清收,归被告所有。原告白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白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随县人民法院(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09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白某某于2013年6月向随县法院起诉与丁某某离婚,被判驳回其诉讼请求。证据四:原告之父白德发的证词1份,以证明原、被告经常吵闹,无奈白德发夫妇不同原、被告居住,搬住天河口。被告丁某某辩称:我们是自由恋爱,相互了解,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性格相近,爱好相同,婚后感情很好,在日常生活中,夫妻间虽有小矛盾,但属正常情况,鉴于儿子白俊杰正在读初中,正是关键的时候,也正是叛逆期,因此,维持原、被告的婚姻,才会使这个家庭完整,一个幸福完整的家庭更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某某向法庭提交医院门诊单据14张,计款:778元,以证明被告有病,曾到宜昌,随州市中心医院,随县中医院治疗。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白德发的证词根本不是事实。原告对被告举出的门诊收据,认为被告看病只是门诊收据,没有住院具体费用。本院认为,上述无异议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情况,且来源合法,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1994年6月,原、被告相识,自由恋爱,1998年11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9月27日生育儿子白俊杰,现在随县厉山镇中心学校读书。2013年6月6日,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091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白某某要求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2014年3月27日,原告白某某再次以诉请理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丁某某离婚。庭审后,被告丁某某的姑妈丁秀英,表姐乔鹏凤向法庭反应,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有和好的可能。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又未向法庭举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婚姻关系已达到法定的离婚情形,故原告白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某要求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7849010400006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品德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桂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