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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商初【西集】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与杨某甲、郗某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杨某甲,郗某乙,郗某丙,郗某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商初【西集】字第2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住所地:山亭区新城府前东路**号。负责人:程青,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鹏展(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甲,农民。被告:郗某乙,农民。被告:郗某丙,农民。被告:郗某丁,农民。委托代理人:闫佩恒。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以下简称山亭农行)与被告杨某甲、郗某乙、郗某丙、郗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亭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展、被告杨某甲、被告郗某乙、被告郗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佩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郗某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8日,被告杨某甲与原告山亭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额度30000元。被告郗某乙、郗某丙、郗某丁对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2011年1月9日被告杨某甲在借款额度期限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甲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杨某甲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违约罚息;被告郗某乙、郗某丙、郗某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甲、郗某乙辩称,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未实际使用借款,是案外人郗某戊借用其身份证用于贷款,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郗某丁辩称,借款属实。案外人郗某戊向原告申请借款,其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郗某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四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上述证据,经被告杨某甲、郗某乙质证,其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签名、捺印均非其本人所为;被告郗某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郗某丙质证,但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郗某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山亭区冯卯镇竹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其证明该村20余贷户在原告处的借款银行卡均被案外人郗某戊领取,未交付给各借款贷户,借款被郗某戊使用,故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郗某丁提交的证明,经原告山亭农行质证,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山亭农行对借款合同的签订、借款的使用,均有严格的规定,原告需对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实,履行相关的借贷手续。开办银行卡也需对借款人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对,无误后,将借款存入借款人在原告处开设银行卡账户内。该证明经被告杨某甲、郗某乙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郗某丁提交的山亭区冯卯镇竹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郗某丁系该村村支部书记,经办人郗某己系该村村主任,郗某己未就该证明出庭接受质询,且原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8日,被告杨某甲以从事农业种养为由与原告山亭农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30000元,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即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2月8日至2012年2月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但借款额度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如逾期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郗某乙、郗某丙、郗某丁对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杨某甲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9日至2012年1月8日。原告按期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甲未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30000元及利息、罚息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甲、郗某乙对借款合同的签名、捺印存有异议,主张非其本人所为,经法庭当庭释明,限其休庭后七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后被告杨某甲、郗某乙未提交鉴定申请,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山亭农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给付被告杨某甲,已履行原告应尽的义务,被告杨某甲未依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郗某乙、郗某丙、郗某丁在保证期间内未尽到保证责任,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杨某甲追偿。被告郗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二、被告郗某乙、郗某丙、郗某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杨某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杨某甲、郗某乙、郗某丙、郗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延泉审 判 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陈兴付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