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漾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彭某某诉何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漾濞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漾民初字第77号原告彭某某,女,1978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何某某,男,1974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彭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忠菊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在漾濞彝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何某(系未成年人),婚后种植嫁接了泡核桃树100多株,修建了8格畜厩。平时被告经常不在家,在家也经常殴打原告,为了家庭生计,原告于2012年底到漾濞街上做小生意,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何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00元/月直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辩称:离婚对女儿不好,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也同意离婚,女儿何某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以后归两个女儿所有,共同债务信用社贷款3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10日在漾濞彝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生育有一女(由其前夫直接抚养),被告与前妻生育有一女何某莉,何某莉由其生父何某某抚养,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原告到被告家与被告及其女儿何某莉一起居住生活,X年X月X日原、被告双方生育女儿何某(系未成年人)。婚后,双方共同种植嫁接了泡核桃树50余株(未挂果),新建了一栋(4格)空心砖畜厩,重修了一栋(3格)卫生畜厩,购买了牌照为XX的二轮摩托车一辆(现由原告管理使用),牌照为XX的二轮摩托车一辆(现由被告管理使用),牌照为XX的三轮摩托车一辆(现由被告管理使用),购置了一台电视机;现有原告的嫁妆沙发一组、冰箱一台;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年底,原告携女何某到漾濞街做生意,并在县城租房居住。2013年12月3日被告何某某向漾濞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0元,至今未归还。2014年4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应珍惜婚姻生活,但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产生矛盾,以致夫妻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女何某,鉴于被告何某某已抚养其与前妻之女何某莉,何某年幼,又系女儿,由其母亲彭某某抚养为宜,结合本案中被告何某某无固定收入又需抚养女儿何某莉的实际情况,由被告何某某支付给原告彭某某女儿何某的抚养费280元/月,直到何某年满18周岁;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未挂果泡核桃树50余株、畜厩二栋7格为不动产,为了便于管理使用,归被告何某某所有,三轮摩托车目前由被告管理使用,归被告所有,电视机一台购置在被告居住的家中,为了便于使用,归被告所有,但被告何某某应当支付给原告彭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二轮摩托车二辆,原、被告双方各一辆,牌照为XX的二轮摩托车由原告管理使用,归原告所有,牌照为XX的二轮摩托车由被告管理使用,归被告所有;以上共同财产扣除二辆二轮摩托车外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市场情况折价24000.00元,从照顾子女与女方权益的角度出发,由被告何某某支付给原告彭某某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4000.00元。漾濞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00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但鉴于该笔贷款系原告彭某某离家后被告何某某所借,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何某某,加之被告主动要求偿还该笔贷款,故该笔贷款由被告何某某承担;原告的嫁妆沙发一组、冰箱一台,属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彭某某所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何某由原告彭某某直接抚养,由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支付抚养费280元/月至何某年满18周岁;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XX二轮摩托车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核桃树50余株、畜厩二栋7格、XX三轮摩托车一辆、XX二轮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归被告何某某所有,由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彭某某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4000.00元;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漾濞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0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五、原告嫁妆沙发一组、冰箱一台归原告彭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彭某某承担75.00元、被告何某某承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忠菊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