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后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德楞嘎与哈斯巴根那、海杰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楞嘎,哈斯巴根那,哈斯额尔敦,海杰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后民初字第1550号原告德楞嘎,男,1940年11月1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崔友,男,195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被告哈斯巴根那,男,56岁,蒙古族,农民。被告哈斯额尔敦,男,44岁,蒙古族,农民。被告海杰,女,1964年4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德楞嘎诉被告哈斯巴根那、哈斯额尔敦、海杰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楞嘎的委托代理人崔友、被告海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斯巴根那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斯额尔敦在外地打工,至本案开庭时仍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参加庭审,原告方当庭提出暂时撤回对他的诉讼请求,待其有明确下落时再行起诉,本院已准予该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楞嘎诉称,在早年前我与妻子成家,婚后生育二男一女,含辛茹苦将三个孩子抚养成人,并给他们成家立业,我妻子早已去世,我又得了脑血栓至今未治愈,三个子女不照顾我的生活也不给我治病,我求助政府,因我无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人照顾,民政局暂时把我安排到吉尔嘎朗的敬老院生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子女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500.00元。并支付我在养老院期间的生活及管理费用21600.00元(18个月×1200.00元),另外要求被告支付在敬老院期间的医药费3000.00元。被告哈斯巴根那未答辩。被告海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其主张家里经济条件有限,现在没有能力给付,希望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德楞嘎现有三个子女:两个儿子分别是长子哈斯巴根那和次子哈斯额尔敦,女儿是海杰。以上子女均有劳动能力。原告年事已高,现患脑血栓需要治疗且生活不能自理,三被告均不愿将原告接回家中照顾生活起居,且不出资为其治病,当地民政部门在协调无果的情况下暂时安排吉尔嘎朗镇敬老院照顾原告的一切生活及看病事项,从2012年10月27日进入敬老院至2014年4月27日共18个月,因原告的情况不符合国家针对特殊身份的老人(五保户)的供养政策,没有专项补助资金及其他社会救助补贴,所以需要支付在敬老院期间的生活费及因不能自理的人工照料管理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其在敬老院生活期间的生活及管理费用21600.00元(18个月×1200.00元),另外负担以后的生活费用每人每月5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敬老院负责人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另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截止至3月20日,原告的门诊治疗费766.50元、住院治疗未报销部分费969.00元,合计1735.50元,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门诊医疗费收据三份、挂号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科左后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初审单一份均为复印件,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暂不予确认,对上述请求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法律规定子女应尽的义务,同时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有三个子女,各子女均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各子女应承担其应承担的赡养义务。原告被安置于敬老院,足以证实双方发生纠纷,或子女怠于履行义务,因此,应从原告入住敬老院时支付赡养费,即从2012年11月开始计算至2014年4月共计18个月,照顾德楞嘎的敬老院虽具有公益性质,但因德楞嘎不符合由国家赡养的条件,所以需向敬老院交纳基本的生活费及人工护理费,上述费用应由原告的子女承担,对于具体数额,在原告生活不能自理而借住在敬老院,并由敬老院照顾其生活起居的现状下,考虑到敬老院非营利性组织,所以支付基本的生活费用及低水平人工护理费即可,原告起诉的每月共1200.00元的生活及管理费用比较合理,应由其子女按各自份额平均分担。从2014年5月开始,本院认为单个子女每个月支付赡养费450.00元比较适宜现状和当地生活标准。另因起诉状无法送至被告哈斯额尔敦,原告撤销对其起诉,故本案中暂不确认其赡养责任,待哈斯额尔敦出现后,原告可再行起诉要求其承担赡养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哈斯巴根那、海杰分别向原告德楞嘎支付从2012年11月至2014年4月赡养费7200.00元(400元/人×18个月)。二、从2014年5月开始,被告哈斯巴根那、海杰每月10日前分别向原告德楞嘎支付当月赡养费4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 微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澈丽木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