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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水民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廖焰辉与被告中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盐业有限公司、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谷兆荣、赵丽萍、娄德英、柏重久、庞希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焰辉,中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盐业有限公司,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谷兆荣,赵丽萍,娄德英,柏重久,庞希泉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水民二初字第108号原告:廖焰辉委托代理人:郭婧,新疆金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建勇,新疆金百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宇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一峰,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葛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蜀,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江,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兆荣被告:赵丽萍被告:娄德英被告:柏重久(曾用名柏重九)被告:庞希泉(曾用名庞希全)本院在审理原告廖焰辉与被告中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盐业有限公司、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谷兆荣、赵丽萍、娄德英、柏重久、庞希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廖焰辉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廖焰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廖焰辉负担。剩余款项3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审 判 长  马彦玲人民陪审员  秦 平人民陪审员  白存莲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俊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