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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陂罗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耿威与鞠梦量、张金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威,鞠梦量,张金凤,武汉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罗民初字第00048号原告耿威。委托代理人肖文军。被告鞠梦量。被告张金凤。委托代理人张炳仲,男,195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金凤之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仙山村周湾工业园***号。法定代表人刘宝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杰,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号招银大厦**楼。负责人毕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喜军,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耿威诉被告鞠梦量、张金凤、武汉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捷开元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群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文军、被告鞠梦量、被告张金凤的委托代理人张炳仲、被告世捷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杰、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喜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威诉称:2013年8月13日4时09分,被告鞠梦量驾驶被告世捷开元公司所有的鄂A×××××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黄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途径黄土线10km处时,遇原告耿威乘坐李康标驾驶的鄂A×××××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在道路右侧路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耿威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耿威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鞠梦量、张金凤、世捷开元公司、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6808.2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耿威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中经济损失赔偿额为251472.26元。原告耿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该证据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证据证明被告鞠梦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耿威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证据3,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该证据证明原告耿威受伤住院诊断及用去医疗费123584.96的事实。证据4,法医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该证据证明原告耿威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9000元,伤后休息180天,护理90天及用去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证据5,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该证据证明原告耿威用去施救费600元、停车费1100元的事实。证据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份。该证据证明原告耿威虽为农业人口,但自2011年至今一直在城镇从事石膏制品加工销售工作的事实。证据7,驾驶证、行驶证。该证据证明事故车辆的基本信息及被告鞠梦量具备驾驶资格的事实。���据8,保险单复印件。该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证据9,交通费发票。该证据证明原告耿威因此次交通事故用去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证据10,修车费票据。该证据证明原告耿威用去修车费8600元的事实。被告鞠梦量辩称:1、原告所述事故情况基本属实;2、我是被告张金凤雇请的司机,造成事故应由被告张金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鞠梦量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该证据证明被告鞠梦量具备驾驶资格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的事实。被告张金凤辩称:1、我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我已为原告垫付43000元,请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张金凤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收条一张。该证据证明原告耿威在住院期间,被告张金凤向其支付相关费用43000元的事实。被告世捷开元公司辩称:1、车辆虽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应按保险公司、司机、车主的顺序进行赔偿;2、车辆与我公司为融资租赁关系,按协议约定和合同法规定,发生事故应由承租人张金凤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世捷开元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承租人情况调查表。该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是由被告张金凤在被告世捷开元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的事实。证据2,车辆交付清单。该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已于2013年6月17日交付承租人张金凤使用,事故发生在其使用期间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我���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3、我公司已先行支付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减;4、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提出,原告及被抚养人均系农业人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提出,原告未提交用药清单,且医疗费中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有异议。其提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我公司将在七日内答复。对证据5有异议。其提出,鄂A×××××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非原告所有,其施救费、停车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提出,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7有异议。其提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实。对���据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其提出,原告未提交原始单据,故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10有异议。其提出,鄂A×××××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非原告所有,其修车费与本案无关。被告世捷开元公司对原告耿威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提出,原告及被抚养人均系农业人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交用药清单。对证据4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5有异议。其提出,停车费票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6有异议。其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城镇人口性质。对证据7有异议。其提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实。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其提出,原告未提交原始单据,故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10有异议。其提出,鄂A×××××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非原告所有。被告鞠梦量、张金凤同意被告世捷开元公司、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鞠梦量、张金凤、世捷开元公司、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8、1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鞠梦量、张金凤、世捷开元公司、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已达到其举证目的,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专门机构的鉴定意见已达到其举证目的,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支持其异议成立的证据,也未申请复核鉴定,故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异议。经审查,原告虽提交了鄂A×××××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的施救费和停���费票据,但该车的车主并非原告耿威,故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7的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应认定该证据真实、有效。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9的异议。经审查,被告的异议符合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10的异议。经审查,原告虽提交了鄂A×××××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的修车费票据,但该车的车主并非原告耿威,故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耿威、被告张金凤、世捷开元公司、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被告鞠梦量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鞠梦量、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世捷开元公司对被告张金凤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耿威对被告张金凤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其提出,���告张金凤只支付了42000元,还欠1000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对原告耿威对被告张金凤提交的证据1的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交的收条明确记载收款金额为43000元,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系通过银行转入医院账户,故原告耿威对该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耿威对被告世捷开元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提出,鄂A×××××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世捷开元公司属挂靠关系,对超出保险部分的责任,被告世捷开元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同意原告耿威的质证意见。被告张金凤对被告世捷开元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鞠梦量对此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耿威、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被告世捷开元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异议。经审查,��告耿威和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是针对证据本身。故对被告世捷开元公司提交的证据1、2,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4时09分,被告鞠梦量驾驶被告世捷开元公司所有的鄂A×××××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黄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途径黄土线10km处时,遇原告耿威乘坐李康标驾驶的鄂A×××××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在道路右侧路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耿威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耿威在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120501.81元。其后又在武汉市黄陂区中医医院、武汉爱民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1583.2元。此事故经武汉市黄陂公安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鞠梦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耿威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3年12月10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耿威的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后期治疗费9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原告耿威因此次法医鉴定用去鉴定费1000元。原告耿威住院期间,被告张金凤为其垫付各种费用43000元,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10000元。鄂A×××××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世捷开元公司所有,该公司与被告张金凤属租赁关系,且车辆已于2013年6月17日交付被告张金凤经营。被告鞠梦量是被告张金凤雇请的司机。该车于2013年5月9日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止。原告耿威于2010年12月1日与武汉市黄陂区粮食购销总公司研子经理部签订仓房租赁协议从事石膏制品生产经营。租赁期满,又于2014年1月1日与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两年,至2015年12月31日止,交纳了租金,并于2013年5月20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20116600409419,经营范围为石膏制品加工销售。被抚养人耿天乐,系原告耿威之子,2006年7月20日出生;被抚养人耿天美,系原告耿威之女,2012年5月30日出生。本院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确认原告耿威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2085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天×24天),护理费6413元(26008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11460元(35750元/年÷365天/年×117天),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2050元[(11+17)×15750元/年×10%÷2],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21998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经事故认定:被告鞠梦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耿威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鞠梦量系被告张金凤雇佣的司机,被告张金凤与被告世捷开元公司系租赁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租赁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耿威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金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世捷开元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金凤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耿威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耿威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过高,本院依法进行调整,其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已依法进���确认。其中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因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为15元/天;2、误工费。原告主张110元/天的误工标准过高,其误工费损失应参照2014年度公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行业标准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其主张的父母扶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原始单据,其主张1000元的赔偿无证据支持。考虑到原告受伤后治疗应产生交通费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80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的损伤只构成10级伤残,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6、施救费、停车费、修车费。因鄂A×××××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并非原告耿威,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7、营养费。因出院小结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提出原告耿威的部分赔偿请求过高的抗辩意见。经审查,该抗辩意见符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依法进行调整。对被告鞠梦量、张金凤、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世捷开元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1、原告耿威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耿威自2010年1月1日至今一直从事个体经营,且其未成年子女随其生活,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费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医疗费中应扣减20%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被告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耿威交强险医疗限��10000元、护理费6412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精神抚慰金2000、交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050元、误工费11460元,合计98535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余额121445元(219980元-98535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张金凤已支付款43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已支付款10000元,应予扣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耿威经济损失人民币98535元,扣减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88535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耿威经济损失人民币121445元。三、原告耿威返还被告张金凤垫付款43000元。四、驳回原告耿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2530元,由被告张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群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