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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与龙柱桥、刘荣盛、龙钦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龙柱桥,刘荣盛,龙钦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3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住所地梧州市。代表人覃冰,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坤全、叶普壮,该行员工。被告龙柱桥,住梧州市。被告刘荣盛,住梧州市。被告龙钦杰,住梧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与被告龙柱桥、刘荣盛、龙钦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亦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普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柱桥、刘荣盛、龙钦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诉称,被告龙柱桥、刘荣盛、龙钦杰于2010年5月14日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处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贷款保证方式为三人相互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采用自助循环方式发放,授信期限为3年。被告龙柱桥、刘荣盛、龙钦杰于2010年6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万元,用途为种植沙糖桔,采用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龙柱桥于2010年6月17日通过自助渠道首次借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6月16日,该笔借款被告龙柱桥已于到期日前还清。被告龙柱桥于2011年6月10日通过自助渠道第二次借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6月9日,该笔借款被告龙柱桥亦已于到期日前还清。被告龙柱桥于2012年5月30日通过自助渠道第三次借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5月29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龙柱桥没有还清,截止2013年11月6日,被告龙柱桥拖欠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2395.85元。被告刘荣盛、龙钦杰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龙柱桥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2395.85元(暂计至2013年11月6日,2013年11月7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给原告;被告刘荣盛、龙钦杰对被告龙柱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柱桥、刘荣盛、龙钦杰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及提供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被告龙柱桥、刘荣盛、龙钦杰签订《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时,小组的其他成员均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原告向小组成员发放的第一笔贷款时起至所有成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时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因借款违约致使原告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2010年6月16日,被告龙柱桥作为借款人、被告刘荣盛、龙钦杰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被告龙柱桥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可以在3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龙柱桥于2010年6月17日通过自助渠道首次借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6月16日,该笔借款被告龙柱桥已于到期日前还清。被告龙柱桥于2011年6月10日通过自助渠道第二次借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6月9日,该笔借款被告龙柱桥亦已于到期日前还清。被告龙柱桥于2012年5月30日通过自助渠道第三次借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5月29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龙柱桥没有还清。截止2013年11月6日,被告龙柱桥拖欠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2395.85元。以上事实有《联保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放款记账凭证、尚欠本息系统信息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无效之情形,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被告龙柱桥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请求借款人归还,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荣盛、龙钦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柱桥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该款利息2395.85元(暂计至2013年11月6日,从2013年11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刘荣盛、龙钦杰对被告龙柱桥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荣盛、龙钦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柱桥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61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减半收取为305元,由被告龙柱桥负担,被告刘荣盛、龙钦杰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亦歆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