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龙法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蔡某某、陈某凯、马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陈某凯,马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河龙法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月2日被羁押并转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川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绥东,广东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凯,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2月27日被羁押并转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川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3月6日被羁押并转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川县看守所。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陈某凯、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陈某凯、马某及辩护人张绥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及“肥七”(身份不祥)等人在龙川县老隆镇沿江西岸98酒吧大厅喝酒,因邻座几个年轻人发生纠纷时碰到了被告人蔡某某,被告人蔡某某即与对方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害人吴某某(酒吧老板之一)及客人王某某将他们劝出酒吧门口,双方殴打了一会本地年轻人即离开。但被告人蔡某某、“肥七”等人不服气,认为在酒吧喝酒消费被人打伤,要酒吧负责并找出对方的人。被告人蔡某某手持一根木棍欲冲撞酒吧被工作人员拦下。随后,被告人蔡某某及“肥七”等人电话纠集到陈某凯、马某及张某某(在逃)等人来酒吧帮忙,被告人陈某凯拿了一把菜刀,在刘某(另案处理)的宿舍拿了一把猎枪和一把砍刀,和被告人马某及张某某一起来到98酒吧门口。被告人陈某凯手持猎枪,“肥七”则手拿砍刀,和被告人蔡某某、马某等人一起冲撞酒吧。被告人陈某凯手持猎枪在酒吧门口朝天开了一枪,并用枪口对着酒吧人员进行恐吓。“肥七”手持砍刀砍伤了酒吧老板吴某某头部。之后被告人蔡某某等人还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酒吧门口的捷达小轿车后备箱盖和后挡风玻璃砸碎后各自逃离现场。经龙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蔡某某、陈某凯、马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毁坏财物,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提供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某、陈某凯、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述了作案经过。辩护人张绥东辩护称,被告人蔡某某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且自愿认罪,有从轻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及“肥七”(身份不祥)等人在龙川县老隆镇沿江西岸98酒吧大厅喝酒,期间因邻座几个年轻人发生纠纷时碰到了被告人蔡某某,被告人蔡某某即与对方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害人吴某某(酒吧老板之一)及客人王某某将他们劝出酒吧门口,双方殴打了一会本地年轻人即离开。但被告人蔡某某、“肥七”等人不服气,认为在酒吧喝酒消费被人打伤,要酒吧负责并找出对方的人。被告人蔡某某手持一根木棍欲冲撞酒吧被工作人员拦下。随后,被告人蔡某某及“肥七”等人电话纠集到正在水贝大富豪酒店睡觉的被告人陈某凯、马某及张某某(在逃)等老乡来酒吧帮忙。被告人陈某凯先到水贝食得福宵夜档拿了一把菜刀,再到大富豪酒店背后刘某(另案处理)的宿舍拿了一把猎枪和一把砍刀,和被告人马某及张某某一起来到98酒吧门口。被告人陈某凯手持猎枪,“肥七”则手拿砍刀,和被告人蔡某某等人一起冲撞酒吧,被告人马某也一起冲撞酒吧。被告人陈某凯手持猎枪在酒吧门口朝天开了一枪,并用枪口对着酒吧人员进行恐吓。“肥七”手持砍刀砍伤了酒吧老板吴某某头部。之后被告人蔡某某等人还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酒吧门口的捷达小轿车后备箱盖和后挡风玻璃砸碎后各自逃离现场。经龙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安机关分别于2014年1月2日、2月27日、3月6日将被告人蔡某某、陈某凯、马某抓获。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有几个青年仔在酒吧里面争吵,碰到了卡1或卡2的客人并打起来,我把他们劝出酒吧门口后,几个青年仔走了,但那几个客人就不服,说在酒吧喝酒被人打伤要我们赔偿。后来砍伤我的那个男子打电话叫人,他们就往二桥方向走了。没一会他们又倒回来,还多了几个男子。有人拿着砍刀、菜刀冲向我们酒吧,还有一个男子拿了一把枪,朝天开了一枪。那个拿长砍刀的男子把我头部砍伤。经吴某某辨认,指出蔡某某就是较年轻的后来持木棍的男子;指出马某就是持菜刀的被告人之一;指出陈某凯是持枪并朝天开枪的男子。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我去98酒吧喝酒,凌晨2时出来发现我的车后备箱的盖子和后挡风玻璃被人砸坏了。3、证人黄某慧的证言,证实湖南省那帮人在酒吧门口被人打伤后不肯离开,说在洒吧消费被人打伤要酒吧赔偿。有一个人拿了一条棍子在门口晃来晃去,还有人在打电话。后就离开了,不一会他们又倒回来了,他们走到酒吧门口我就听到“砰”的一声,我看到有一个人拿了一把枪朝天开了一枪。其余的人拿了砍刀、菜刀、棍子,他们往酒吧大门冲过来,还用刀砍了摩托车和汽车。我们吴总劝架的时候被那个拿长砍刀的人砍伤了头部。之后那帮人往二桥方向跑,后来陈总过来我们就去追他们,在酒吧拿一条棍子的人就被我们抓住了。他当时拿了一把菜刀。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那几个人离开酒吧几分钟后,开始我听到“砰”的一声,像开枪的声音,那几个人就拿了砍刀往酒吧里面冲,并砍了门口的摩托车和汽车。跑在前面的两个人就举起刀朝我和吴某某身上砍来,吴某某头部被砍伤。后来我就送吴某某去医院了。经王某某辨认,指出陈某凯就是持枪和开枪的男子。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日凌晨,邹来鑫打电话给我说酒吧有人打架叫我过去看看。我叫上邹来鑫去追,追到光头烤鱼那看到那些人,其中有个男子右边眼角出血,右手拿着一把菜刀藏在衣服里,我们就过去把那个男的抓回酒吧并交给了派出所。我听说吴某某被砍伤了头部。6、证人高甲的证言,证实我们一帮人在酒吧里面喝酒的时候,一帮本地人跟别人吵架,碰到了我老乡“华儿”(蔡某某),并发生了打架。“华儿”就很不服气追出去,之后那帮本地人离开了。我们就到光头鱼档吃东西,后来我看到“华儿”拿着一根长长的木棍,五六个男子拿着刀跑过98酒吧打架,具体怎么打我没看清楚。没过多久,“华儿”这批人往二桥方向跑,后来“华儿”被酒吧的人带走了。7、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我们一帮老乡在98酒吧喝酒,隔壁台的人在打架,推到我们这张台与“华儿”发生矛盾,并动手打了“华儿”。我劝他们不要打架,后来我以为“华儿”走了我就去存酒。这时我看见门口有很多人,有些是跟“华儿”一起玩的,我就知道是“华儿”叫来的人。我出到酒吧门口时,看见“肥七”拿着一把砍刀准备进大门砍一个内保,我就劝他别打架。8、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实那天晚上我们一帮人在大厅喝酒,有人在隔壁台闹事不知怎么就撞到我们台的“华儿”,“华儿”就叫他们不要闹到这边来,对方就有人过来打“华儿”,并打到门口去了。然后那帮人走了,“华儿”也不知哪里去了。过了不久,“华儿”和几个人倒回酒吧,“华儿”拿着一把耙子,其他人拿着刀,那些人拿刀砸摩托车,然后往酒吧大门去了,怎么样砍人不清楚。9、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那天晚上我们一帮老乡在98酒吧喝酒,期间我上厕所出来,看见门外站着很多人,“肥七”站在路对面用手捂着头,“华儿”站在路中间跟酒吧内保说:我们在这里喝酒无缘无故被人打。“华儿”就到旁边的工地上拿了一条木棍过来,我还叫他不要闹事。我就往湘缘饭店方向走,不久听到“砰”的一声响。后来就有内保过光头烤鱼那将我们赶上了警车。10、证人高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日晚上,“肥七”、“比达”、“阿华”、我妹妹高甲等人在我开的湘缘天下餐馆吃饭,他们离开后有人去98酒吧喝酒,有些人就回家。23时多我就出门口看,看到酒吧门口围了很多人,因为我妹也在那喝酒我就过去看,看到“肥七”头上有血流出来。不一会“肥七”和“阿华”等人就离开酒吧,过不了几分钟,我看到“肥七”等人又往酒吧门口冲过去,而且还听到“砰”的一声,“肥七”手里拿着一把长砍刀,“阿华”拿着一条像木棍的东西,其他还有几个人拿着菜刀等工具往酒吧里面冲,冲到门口的时候我看到“肥七”拿刀往前砍了一下,不知有没砍刀人。11、证人刘甲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我们在酒吧喝酒,有人在大厅闹事,我们去劝架。后来我和吴某某站在门口,有几个妇女过来说她们的朋友在酒吧喝酒被人打了,要我们找出那些人来。接着有个男子手里拿着一根木棍想冲进酒吧,我们就把他拦住。又过了十多分钟,我们在门口听到“砰”的一声,紧接着看到几个男子朝酒吧门口冲过来,最前面那个男子拿着一把砍刀,后面那名男子拿着一把枪。吴某某被拿砍刀的男子砍了头部一刀。12、证人黄某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1日晚上12点左右,酒吧里面有一帮本地年轻仔发生争执并撞到了在大厅喝酒的北佬。双方发生争吵我们就去劝架。之后他们出了门口,本地的年轻仔离开了,但那帮北佬不服气说要砸了我们酒吧。有个较年轻的北佬拿了一条木棍想冲进来被我们拦住,其中一个脸上有疤的北佬不停用手机打电话,过了十多分钟,就来了十多个男子,每个人都手持砍刀、菜刀、木棍向酒吧冲来,我还听见“砰”的一声,看到一名穿背心的男子手持一把枪。我和吴某某老板就不要他们进来,那个较胖头上有点伤的男子就拿砍刀朝吴某某头上砍去。后来我们就报警了。经黄某强辨认,指出蔡某某是较年轻的手持木棍的人。13、证人刘某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本地年轻仔跟湖南人在酒吧门口打架,散了二十分钟左右,之后被打伤的湖南人又带了十多人,他拿着一把一米多长的关公刀,其中有个人拿着长猎枪,其他人有的拿着菜刀。拿猎枪的人对着天空放了两枪,拿长刀的人用刀砍酒吧门口的汽车和摩托车。他们往酒吧里面冲,老板就不让,那个拿长刀的人就把老板吴某某的头砍伤了。经刘某隆辨认,指出蔡某某就是手持木棍的人。14、证人黄某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1日晚上11点多时,有个湖南的男子叫“凯皮”的走进我开的食得福宵夜档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过了半个多小时又把菜刀送回来了。我不知道他拿菜刀去干什么。经黄某国辨认,指出陈某凯就是进他店里拿走菜刀的男子。15、证人刘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元旦那天晚上我正在宿舍,阿凯打电话问我是不是“小道”的猎枪放我这,我说是。他就说上来拿。那晚他们湖南人打架后,阿凯和“小道”几个人逃回了我宿舍,我还问他去干嘛了,他说在98酒吧打架,是他老乡在酒吧喝酒打架,他过去帮忙的。阿凯说他还开了一枪,是朝天开的。1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17、枪弹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陈某凯在现场所持的黑色枪形物品一支,经鉴定具备枪支性能的事实。18、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寻衅滋事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等情况。19、寻衅滋事现场视频监控光盘两张,证实寻衅滋事现场的情况。20、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等事实。2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于2014年1月2日、2月27日、3月6日将被告人蔡某某、陈某凯、马某抓获归案。2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蔡某某、陈某凯、马某的身份情况。23、情况说明,证实绰号叫“肥七”、“小道”的人无法查实身份的事实。24、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菜刀两把、人民币2793元、手机二部、枪支一把随案移送的事实。25、照片2张,证实案发现场被害人李某的小轿车被损坏的情况。26、上网追逃登记表,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8日将同案被告人张某某列为网上在逃人员的事实。27、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1日晚上我和芳姐他们七八个老乡在98酒吧喝酒,期间有人在争执,并把我们台上的一张凳子撞翻,我就劝他们不要在这里吵。后来他们就有人动手打我们,我就跟他们对打。之后我们觉得很不服气就跟酒吧的人理论。不知是“肥七”还是谁打电话叫多了几个老乡,他们不知在哪拿的砍刀,我就拿了条长木棍。“肥七”持刀砍伤了一个人。经蔡某某辨认,指出马某是后来叫来的手持菜刀的男子。28、被告人陈某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1日晚上我、“民儿”、马某在大富豪酒店睡觉,当天23时左右我们都接到“回哥”的电话说在98酒吧打架叫我们过去帮忙。他还叫我去刘某宿舍把那把“家伙”拿过去,然后我就去大富豪后面刘某宿舍拿到一猎枪、一把砍刀,在大富豪旁边的“食得福”宵夜档里拿了一把菜刀,我们三人到了酒吧。“回哥”就把我的砍刀拿过去,我看到“华儿”拿着一条长长的木棍。我就拿着猎枪朝天开了一枪。我们一起朝酒吧大门冲过去,“回哥”拿砍刀砍伤了一个内保。后来我就往光头烤鱼隔壁的巷子逃跑,把枪扔到一堆木头那里。经陈某凯辨认,指出蔡某某是手持木棍的叫“华儿”的男子;指出马某是一起去现场的男子。29、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1日晚上我、张某某、陈某凯在98酒吧喝完酒回到大富豪酒店睡觉,晚上11点多,陈某凯接到“肥七”的电话说他们在98酒吧打架,叫我们快点过去,我们三个就说过去看一下。在楼梯时,陈某凯又接到电话说要带家伙过去。我们坐上的士,陈某凯就说去拿家伙,他进去食得福饭店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又去了大富豪后面拿了一把砍刀和一把猎枪。“肥七”见我们来了就从陈某凯那里抢过砍刀往酒吧走去,陈某凯拿着枪、侯杰拿着菜刀和“华儿”等人跟在后面,我也跟着他们,快到酒吧门口陈某凯朝天上开了一枪。在酒吧前面,“肥七”用砍刀砍伤了一个内保的头部。然后我们几个人往光头烤鱼方向逃走。我和“肥七”他们是老乡,他说在跟人打架,我就想过去看看要不要帮忙什么的。经马某辨认,指出蔡某某就是叫“华儿”的人;指出陈某凯就是拿枪的人。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辩证,且能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陈某凯、马某目无国法,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毁坏财物,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陈某凯、马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蔡某某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经查,因本案起因是被告人蔡某某及“肥七”等人在98酒吧喝酒与邻座发生纠纷并引起肢体冲突而引起的,且被告人蔡某某手持木棍与其他人一起冲撞酒吧,积极参与,作用与其他人相当,故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不属从犯,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凯持枪滋事,其行为较恶劣,可以适当增加基准刑。鉴于被告人蔡某某、陈某凯、马某当庭认罪,且是初犯,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二、被告人陈某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三、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红绸代理审判员 赖志贞人民陪审员 骆运娣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丽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