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娄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486号原告:娄某,女,汉族,生于1990年10月10日,大学文化,四川广元人。委托代理人:张伟,广元市利州区宝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9月2日,大学文化,四川广元人。原告娄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1月31日生育一子刘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原告是独生女,当初被告承诺在原告家住,也就是男到女家,同时还说小孩随原告姓,但小孩出生后被告改变了主意,说要两头住,且在没有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独自将小孩的户口登记在被告家,加之被告还拿刀砍原告的父亲。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3.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宝轮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4.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宋家村村民委员会关于被告男到女家居住的证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1月31日生育一子刘某甲。因原告是独生女,结婚时被告承诺到原告家住,同时答应小孩随原告姓,但小孩出生后被告改变了主意,说要两头住,且在没有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独自将小孩的户口登记在被告家,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3.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宝轮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4.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宋家村村民委员会关于被告男到女家居住的证明;5.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为被告到何处居住及小孩刘某甲落户等问题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良好沟通,夫妻感情完全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娄某提出与被告刘某离婚,并以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宝轮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但该受理报警登记表系被告刘某要把小孩抱到剑阁,原告父亲娄明不允许,从而导致的纠纷,宝轮派出所民警现场疏导所作的登记表,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