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蔺民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杨盛琪与四川省古蔺县大村镇职业中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盛琪,四川省古蔺县大村镇职业中学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蔺民初字第2111号原告杨盛琪,男,生于1974年7月9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宇飞,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古蔺县大村镇职业中学校。法定代表人王世凯,校长。委托代理人李猛,男,生于1974年3月18日,汉族,该校职工。原告杨盛琪与被告四川省古蔺县大村镇职业中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盛琪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飞,被告四川省古蔺县大村镇职业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盛琪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四川省古蔺县大村镇职业中学校与原告订立书面借款协议,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并约定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3%。因被告未能履行借款协议约定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给付违约金600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本款清偿完毕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四川省古蔺县大村镇职业中学校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目前学校经费困难,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学校尽量提前将原告的欠款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四川省古蔺县大村镇职业中学校与原告订立书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在2013年3月31日前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未在2013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按借款总金额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利息按月息3%计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5月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给付违约金600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本款清偿完毕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保护。被告四川省古蔺县大村镇职业中学校在原告杨盛琪处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支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时支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若2013年3月31日被告未归还借款,则按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并支付总金额3%的违约金,现被告未在2013年3月31日之前归还借款,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被告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过高,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利息的四倍,故本案被告应支付原告此200000元本金按照银行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省古蔺县大村镇职业中学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杨盛琪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盛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杨盛琪负担500元,被告四川省古蔺县大村镇职业中学校负担53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铭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强附:1、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