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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5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8-09-22

案件名称

王晶与张顺华、邵美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551号之一原告王晶,女,1963年6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张顺华,男,1959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黄鸿鸣,男,1956年12月8月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弄XXX号。委托代理人戚诚伟,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颖,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美芸,女,1957年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戚诚伟,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颖,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超富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顺华。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晶诉被告张顺华、黄鸿鸣、邵美芸、第三人上海超富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王晶负担。审 判 长  冯 静人民陪审员  余继钟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