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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呼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彭秀珍与王福海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秀珍,王福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呼民初字第165号原告彭秀珍,女,194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袁志立,黑龙江雪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海,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彭秀珍诉被告王福海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秀珍的委托代理人袁志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1日签订了书面的《土地转让租赁协议书》一份,被告将其位于哈市呼兰区利民镇裕华村后站屯前8.26亩土地使用权租赁给原告耕种,租赁年限15年,总租金为:12,390.00元。双方约定,在租赁期间,如遇国家集体征地时,土地补偿款按照补偿总金额的50%分成,地上附着物的全部补偿款归原告所有,原告自2001年取得租赁的土地耕种至2011年7月份时,原告所租赁的土地中有3645平方米的土地被征用,政府总补偿款为233,180.00元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82,887.30元,此款已拨至村委会账户,但是被告拒不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2001年双方所签订的《土地转让租赁协议》,并依法给付所租赁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总计:199527.30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82887.3元;土地补偿款:116640元;按总补偿款233180元的50%计算的金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彭秀珍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土地转让租赁协议》、收条各一份,欲证明2001年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土地使用权租赁的法律关系和原告支付了租赁费的客观事实,说明原告有权依此协议提出诉讼;证据二、农户承包经营集体耕地台账一份,欲证明1998年1月1日,被告取得合同标的物的经营权,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三、哈尔滨市呼兰区学院路街道办事处裕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裕华村委会)于出具的介绍信及证明各一份,依欲证明本案争议的补偿款纠纷是客观存在的和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法律依据。证据四、原告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自1998年在该村居住并于2003年以旧证换取新的土地使用证的事实;证据五、裕华村委会于2013年11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占地照片7张,证明该地已经被政府征用及补偿款的标准,和该补偿款已经拨到村委会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哈尔滨市呼兰区统一征地地工作站(以下简称统征站)调取了关于“南京西路”项目使用裕华村集体土地的安置方案、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界线图、拨款收据,证明该项目的征收范围、补偿标准和征收补偿款已拨付至裕华村委会。被告王福海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三、五与统征站出具的相关档案材料所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四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在庭前调查调解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1998年1月1日,王福海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在裕华村承包了14.3亩耕地。2001年4月1日,王福海以土地流转的方式将位于裕华村后站屯前的8.26亩土地经营权出租于彭秀珍并签定了《土地转让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租期15年、租金12,390.00元(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在租赁期间,“因国家集体征用该地时,所获得的赔偿补赔款双方同意按50%分成,乙方(彭秀珍)种植的地面附着物补赔款归乙方。“,协议对租赁土地的边界、双方的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彭秀珍向王福海交付了十五年的租赁费12,390.00元。2011年,因“南京西路”项目的起动,征收了王福海名下的部分耕地,在安置补偿费用中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为82,887.30元,此款已拨付至裕华村委会,王福海未领取征地补偿款,导致彭秀珍亦未能得到合同约定的补偿费用。现彭秀珍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了对土地补偿费用的请求权,仅主张被告给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和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2001年4月1日,彭秀珍、王福海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土地转让租赁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彭秀珍履行了交付租金的义务,王福海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土地征收的法律事件,涉案标的物的补偿款已拨付到裕华村委会,彭秀珍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用无异议,王福海应按照协议的约定领取补偿款并交付彭秀珍,而王福海因彭秀珍之外的因素导致其不领取补偿款,不能做为其拒绝履行协议的抗辩事由,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彭秀珍要求王福海给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彭秀珍撤回对土地补偿费用的请求权,要求另行解决,属私权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彭秀珍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人民币82,887.3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7.50元,由被告王福海负担5,125.99元,法院退回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殿梅代理审判员  陈英伟代理审判员  于 冉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明增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