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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XX与周仕君、温州市康尔微晶器皿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周仕君,温州市康尔微晶器皿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212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周伟红,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仕君。被告:温州市康尔微晶器皿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37297-X,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彩虹大道(城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明形,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37151-2,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99-115号。代表人:苏守铭。本院在审理原告XX诉被告周仕君、温州市康尔微晶器皿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XX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原告XX负担。审判员  黄兆针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爱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