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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康定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淑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康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康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康定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康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淑华,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康定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康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刑诉(2014)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淑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定县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郑春、杨真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淑华驾驶车牌号为川V622**的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由泸定县长沙坝出发向新龙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康定县境内G318线2907KM+980M处时,车辆与路边树木相撞后侧滑入路边排水沟中,造成车上乘客两人死亡,三人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康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人刘淑华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康定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向法庭提交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刘淑华亦供认不讳。并认为被告人刘淑华无证驾驶且疲劳驾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供述了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具有可以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淑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淑华驾驶车牌号为川V622**的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由泸定县长沙坝出发向新龙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康定县境内G318线2907KM+980M处时,车辆与路边树木相撞后侧滑入路边排水沟中,造成车上乘客两人死亡,三人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重大事故。经康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人刘淑华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淑华已向被害人郑某某的家属一次性��偿人民币200,000.00元,并取得该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康定县公安局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6日6时13分康定县公安局新都桥交警中队接122指挥中心称:在新都桥白塔往康定县方向一公里有一辆车翻了,有人受伤,伤员已经在送往康定的路上了。康定县公安局于同年3月10日决定立案侦查。2、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刘淑华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淑华出生于1978年9月18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户籍证明、死亡证明、证明材料证实,被害人杨某某、郑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5、投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淑华于2014年3月10日17时向康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康定县境内G318线2907KM+980M处。初步判断现场受伤五人。肇事车辆为川V622**的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现场无肇事驾驶员。7、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3月11日15时13分,依法提取肇事案汽车上的生物检材。在汽车副驾驶工具箱上提取1号可疑血迹;在驾驶室与挡风玻璃间的操作台上提取2号可疑血迹;在汽车栏杆上提取3号可疑血迹;在驾驶员侧挡风玻璃上提取4号可疑血迹;在驾驶员车门外侧提取5号可疑血迹;在驾驶员侧车顶处提取毛发8根;提取破碎挡风玻璃一块。8、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甘公物鉴(DNA)字(2014)039号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所送检现场提取编号为1-5号的可疑血迹均检出人血,支持该人血为郑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所送检驾驶室顶部提取的毛发、现场提取的挡风玻璃上均未检出人血,未检出DNA-STR分型。被告人刘淑华对鉴���结论无异议。9、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甘公物鉴(法医)字(2014)0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资质证实,死者杨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车祸损伤颅脑损伤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刘淑华、被害人家属徐某某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10、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甘公物鉴(法医)字(2014)0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资质证实,死者杨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车祸损伤导致脊髓损伤及颅脑损伤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刘淑华、被害人家属杨某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11、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川正刚司鉴所(2014)车检字第117号司法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未发现事故车事故前转向系、制动系存在安全隐患。被告人刘淑华对鉴定结论无异议。12、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淑华无驾驶证信息,系无��。13、康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驾驶员刘淑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杨某某、杨某、黄某无责。14、被害人黄某、杨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6日凌晨1点左右,我们乘坐车牌号为川V622**的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从泸定长沙坝出发到新龙打工,在康定折多山向新都桥方向行驶时,车子撞向路边树木,滑入路边排水沟中。15、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6日,我包被告人刘淑华的车子,在得知其没有驾驶证,便说不包了,被告人刘淑华提议自己雇佣一名有驾驶证的驾驶员开车,我即同意包他的车,装运货物与工人。1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5日晚上,刘淑华雇佣郑某某一起跑车去新龙,但没看见是谁在开车。17、康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驾驶员刘淑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杨某某、杨某、黄某无责。18、“2014.03.06”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及民事赔偿情况、赔偿协议、收条、泸定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证实,郑某某已向本案被害人杨某某、杨某一次性赔偿人民币200,000.00元;被告人刘淑华已向被害人郑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人民币200,000.00元,并取得该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9、被告人刘淑华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6日凌晨1时许,我驾驶车辆为川V622**的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康定城区方向向新都桥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G318线2907KM+980M处时,因疲劳驾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向路边树木滑入路边排水沟中,造成车上乘客郑某某、杨某某死亡;杨某、黄某、我均受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淑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且在驾车过程中因疲劳驾驶、操作不当造成车上乘客两人死亡、三人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淑华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淑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鉴于其向其中之一被害人郑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人民币200,000.00元,并取得该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刘淑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淑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陶 萍审 判 员  毛纪洪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