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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繁民二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阳支行与尚章国、张益红、尚章东、俞乃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阳支行,尚章国,张益红,尚章东,俞乃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繁民二初字第00176号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阳支行,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负责人:李晓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尚清,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江云龙,该支行员工。被告:尚章国,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张益红,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尚章东,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俞乃红,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繁阳支行)与被告尚章国、被告张益红、被告尚章东、被告俞乃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繁阳支行委托代理人朱尚清、江云龙,被告尚章国、被告尚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益红、被告俞乃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繁阳支行诉称:被告尚章国因经营不锈钢店,于2012年7月12日在农商行繁阳支行(原安徽繁昌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年利率9.6%,到期日为2013年7月11日。该笔贷款以被告尚章国和张益红共同所有的位于繁阳镇阳光花园49号楼25号网点商业用房和被告尚章东与俞乃红共同所有的位于繁阳镇阳光花园48号楼26号网点商业用房两处房产做抵押,并且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我行贷款本息,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目前尚欠贷款本金100万元,以及自2013年4月12日之后的贷款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尚章国立即归还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整,以及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贷款利息128097.63元(自2014年3月21日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2、确定原告对四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张益红、尚章东、俞乃红对被告尚章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农商行繁阳支行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尚章国、被告张益红、被告尚章东、被告俞乃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尚章国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3、借款合同、借据,证明被告尚章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约定。4、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房地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尚章国、被告张益红、被告尚章东、被告俞乃红以其所有的房屋向原告抵押贷款的事实。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尚章国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尚章国辩称,贷款是事实,是一年期的,约定年利率为9.6%,利息已经付到2013年4月11日。因为我现在无能力归还,我请求将贷款转换成十五年的按揭贷款,但原告不同意,所以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尚章东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尚章国、被告尚章东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辩解主张。被告张益红、被告俞乃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尚章国、被告尚章东无异议;被告张益红、被告俞乃红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尚章国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尚章国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尚章国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00‰,还款采用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编号繁合银(城关)高抵字(2011)第0087号(抵押担保人为被告尚章国、张益红)、繁合银(城关)高抵字(2011)第0083号(抵押担保人为被告尚章东、俞乃红),该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应的抵押物分别为位于繁昌县繁阳镇阳光花园49号楼25号网点的房产(房产证编号为繁昌房字第009277、8032**号)和位于繁昌县繁阳镇阳光花园48号楼26号网点的房产(房产证编号为繁昌房字第009305、8033**号),上述抵押物均已办理抵押登记。另该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最高额分别为人民币80万元和人民币20万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2年7月12日原告依约将1000000元借款汇入合同约定的被告尚章国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原告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尚章国贷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4月11日。再查明,2012年11月安徽繁昌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更名为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阳支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章国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已到期,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被告尚章国向原告借款是以被告尚章国和张益红共同所有的房产以及被告尚章东与俞乃红共同所有的房产做抵押,并且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尚章国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对抵押物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益红、被告尚章东、被告俞乃红对被告尚章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依据担保法规定以及当事人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抵押人只在合同约定抵押物担保的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28097.63元(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3月20日);另承担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阳支行对被告尚章国、被告张益红共同所有的抵押物(繁昌县繁阳镇阳光花园49号楼25号网点的房产,房产证编号为繁昌房字第009277、8032**号)以及被告尚章东、被告俞乃红共同所有的抵押物(繁昌县繁阳镇阳光花园48号楼26号网点的房产,房产证编号为繁昌房字第803316、0093**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优先受偿权限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范围内。三、驳回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33元(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阳支行预交),由被告尚章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林人民陪审员 桂 晨人民陪审员 朱三山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