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尚民二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姜维忠与关成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维忠,关成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尚民二初字第506号原告姜维忠(份证号×××),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张旭,尚志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成君(份证号×××),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关成英(系被告姐姐),住尚志市。原告姜维忠与被告关成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维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关成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关海军经郭紫微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率2分。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7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原告没要过钱,借款事实存在,是向案外人郭紫微借的钱。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是成立的,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关海军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关海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2%,担保人案外人郭紫微。被告无异议。证据二、证人郭某甲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与证人是姐夫与妻妹,被告关成君与关海军系同一人,以及被告用钱证人帮忙,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认为此款已偿还证人。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是成立的,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人郭某乙的出庭证言。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但此款已于2013年11月25日偿还。原告认为证人郭某乙系被告妻子,证人是被告的利害关系人,其所提供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根据原、被告的诉辨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关成君与关海军系同一人,2013年3月13日被告关成君经案外人郭紫微担保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7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已偿还,虽有证人郭某乙出庭作证,但证人系被告的妻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应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赔偿损失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成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姜维忠借款30000元;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雨明审 判 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