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易某、王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王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刑初字第96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严淼海。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颖。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4)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王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丽娜、被告人易某、王某及其委托的辩护人严淼海、陈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易某为使阿太克生活制品有限公司归还杭州易桂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指使被告人王某伪造了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履行到期债务执行通知书”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公文1份,并传真给阿太克生活制品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祁某的证言,协查表,阿太克生活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传真文件的来电号码、时间清单,阿太克生活制品有限公司采购订单,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移送伪造国家公文违法犯罪线索的函》,杭州易桂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协议,“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履行到期债务执行通知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易某、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王某伪造国家机关的公文,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王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易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易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易某系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传唤到案,根据相关司法精神,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根据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 照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春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