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民一初字第705号吴XX与侯X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侯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705号原告吴XX,女,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桑梓镇。委托代理人陈晓东,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XX,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桑梓镇。委托代理人肖峰,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XX与被告侯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建新独任审判,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东、被告侯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X诉称,吴XX、侯XX经人介绍认识后,2001年2月结婚,同年生女孩侯一,2008年1月生子侯二,可侯XX却一直不思进取,整天沉溺于打牌、玩乐中,迫于生计,2009年下半年吴XX出于打工,但侯XX不但不感谢,反而对吴XX经常打骂,为了活命,2012年6月,离开了自已的家庭,从此,双方正式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此,特诉讼前来,请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吴XX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侯XX辩称,侯XX是一个本份老实的人,为了家庭,为了子女的幸福,到处打工,每次打工挣的钱都交给吴XX,所以吴XX讲侯XX整天经常打牌、玩乐,并经常打她,是不符合事实的。虽然侯俊宏不是自已亲生,但小孩是无辜,为了家庭的完整,小孩的健康成长,侯XX能原谅吴XX的错误,请法院驳回吴XX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侯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对金路云的调查笔录;对侯德贵的调查笔录;对曾晓兰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1、2、3均拟证明原、被告婚初感情很好,2012年新房落成后,原告就很少回娘家的事实。侯小云的借据;侯务农的借据;杨寿珍的借据;上述证据3、4、5拟证明被告建房时共借款4万的事实。7、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侯务农委托的亲子鉴定报告书;拟证明被告不是侯俊宏的生物学父亲。对被告侯XX所提供的8份证据,原告吴XX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3所证明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是事实,但证3所证明被告借钱的事不真实,证4、5、6的证人都是被告的亲戚,证7是真实的。对原告侯XX所提供的7份证据,本院做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2、3,证明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2012年新房落成后,原告就很少回娘家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7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4月8日在新化县桑梓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同年10月9日生女孩侯一,2008年1月8日生男孩侯二,婚初双方感情较好,2012年原、被告在新化县桑梓镇建了1栋2层半的砖混结构房屋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吵架,感情出现现裂痕,原告便于2014年5月8日起诉本院要求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依照法律规定,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XX要求与被告侯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建新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