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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终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赵晓丽买卖合同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赵晓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松民一终字第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佳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晓丽。委托代理人:滕振明,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建工)因与被上诉人赵晓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3)前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上诉到本院。本院2014年4月24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春建工委托代理人李佳良,被上诉人赵晓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赵晓丽原审诉称:2008年至2009年间,长春建工的前郭县绿野小区2、3、4号楼工地用沙石。经该工地负责人李佳良同意,赵晓丽往该工地送沙石。工地材料员杨文玉、王海涛分别给赵晓丽出具了入库单。工程完工后,赵晓丽多次向该公司讨要,该公司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长春建工给付沙石款335005.27元。上诉人长春建工原审辩称:赵晓丽起诉的沙石款票据是李佳良与张忠良之间的经济往来形成的,已用楼房抵顶,现已结清,张忠良还欠我们6万元呢;赵晓丽起诉状请求100000元,开庭时请求335005.27元,与本案不符。应驳回赵晓丽诉求。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5月29日至9月22日,赵晓丽向长春建工出售沙石42次,价款为200005.27元,有长春建工签收的入库单为凭;2008年9月至2009年11月,赵晓丽向长春建工出售沙石,价款为135000元,有长春建工工地材料员王海涛出具的借据为凭。长春建工拖欠赵晓丽沙石款合计为335005.27元。原审法院认为,赵晓丽与长春建工间沙石买卖关系存在,长春建工理应及时给付货款,逾期未付属违约。赵晓丽主张成立,本院予以保护。长春建工辩称系与张忠良的买卖关系,款项已结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晓丽沙石款人民币335005.27元,此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5元(已交2300元,应补交5875元),减半收取4087.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4087.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上诉人长春建工上诉称:沙石款已向出卖人张忠良、张大鹏支付完毕;绿野小区2、3、4、9号楼实际施工人为李佳良,李佳良与张忠良、张大鹏口头约定由其二人为工地送沙石,根据合同相对性,赵晓丽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赵晓丽在原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晓丽二审辩称:简易程序不受举证时限限制;(2009)松民二初字第93号判决证明上诉人观点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李佳良借用长春建工资质于2008年6月1日与松原市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承建绿野小区2、3、4、9号楼。赵晓丽持该工地收到价值200527.83元(沙子2303.932立方米×23元=52990.44元+河流石1405.118立方米×105元=147537.39元)的入库单和借款额为135000元的收据(收据,2009年9月18日,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135000,上款项系2008年9月18日至2009年11月18日绿野工地2、3、4号楼石料款,借款人王海涛),于2013年1月28日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长春建工给付沙石款100000元,在原审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35005.27元。长春建工委托代理人李佳良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支付沙石款给张忠良的收据三枚、欠据一枚;支付沙石款给张大鹏的收据二枚、借条一枚。旨在证明赵晓丽并非买卖合同相对人,合同相对方为张忠良和张大鹏,并已结算完毕。1.收据,2008年9月18日,人民币玖万元整,上款系付张忠良河流石款,付款人王海涛,收款人张忠良。2.收据,2009年4月21日,人民币贰仟元整,上款系沙石款,收款人张忠良。3.收据,2009年5月6日,人民币壹仟元整,上款系付河流石款,收款人张忠良。4.欠据,人民币叁万捌仟元,石料款,欠款人张忠良,08年6月24日。5.收据,2009年5月5日,人民币壹仟元整,上款系付张大鹏河流石款,收款人张大鹏。6.收据,2009年5月13日,人民币贰仟元整,上款系付河流石款,收款人张大鹏。7.借条,借水泥两吨,借款人张大鹏,2008年12月14日。赵晓丽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赵晓丽在二审庭审时称:我于2008年6月至9月,一共往绿野小区工地送沙子2303.932立方米×23元=52990.44元,河流石1405.118立方米×105元=147537.39元,其他时间未送过。我与张忠良曾经是夫妻,于2006年5月离婚,分居至今,但未办理离婚手续。张大鹏是我与张忠良的儿子。一开始是张忠良于2008年往绿野小区工地送沙石,后因没钱送不起了,张忠良让张大鹏接手。我儿子张大鹏和他同学就接手了,以张大鹏自己的名义继续送沙石。另查明,赵晓丽的儿子张大鹏曾于2011年3月10日在前郭县人民法院对长春建工提起诉讼,请求长春建工给付沙石款268155元。前郭县人民法院认定,2008年6月19日至10月5日期间,张大鹏向长春建工施工的绿野小区工地出售河流石3411立方米(每立方米105元),计358155元,现尚欠河流石款268155元。张大鹏在该案中的证据为李佳良于2009年5月28日出具的收到张大鹏河流石的收据一枚,内容为:今收到2008年6月19日--10月5日,张大鹏送来河流石共计3411立方米×105元=358155元,注:沙石款已支付玖万元。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前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判决长春建工给付张大鹏河流石款268155元及利息。长春建工上诉到本院,本院作出(2011)松民一终字第5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是赵晓丽提起的以长春建工为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其认为与长春建工间存在买卖沙石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赵晓丽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赵晓丽一审时提供了施工工地收到沙石的入库单和借款人为王海涛的收据,这两份证据只载明了收料人和借款人,而并未载明出卖人,对于谁是收料人和借款人具有证明力,但对于谁是出卖人并无直接的证明力。结合赵晓丽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与张忠良曾经是夫妻,于2006年5月分居至今,张大鹏是他们的儿子,一开始是张忠良送沙石,后张忠良让张大鹏接手,张大鹏就以自己的名义继续送沙石。买卖沙石的数量为沙子2303.932立方米×23元=52990.44元、河流石1405.118立方米×105元=147537.39元,两项合计总价款为200527.83元,送货时间为2008年6月至9月,没在其他时间送过货”,可以看出赵晓丽已自认张忠良、张大鹏为涉案买卖关系的出卖人,赵晓丽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另从赵晓丽提供的据以主张权利的借款额为135000元的收据记载的内容看,该据载明的送货时间是2008年9月18日至2009年11月18日,在时间上明显与赵晓丽所称的2008年6月至9月的送货时间相矛盾,而且该据是借款人王海涛出具的收据,如前所论,对于借款人王海涛收到借款具有证明力,而对于出卖人是谁并无证明力。赵晓丽当庭确认买卖沙石的总价款为入库单载明的200527.83元,也表明此借款收据载明的货物并非赵晓丽所送。李佳良提供的支付沙石款收据载明的出卖人为张忠良和张大鹏以及张大鹏确已对长春建工提起了同样内容诉讼的事实,与赵晓丽所称“一开始是张忠良送沙石,后张忠良让张大鹏接手,张大鹏就以自己的名义继续送沙石”能够相互认证张忠良、张大鹏为涉案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而赵晓丽并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综上,长春建工关于赵晓丽与本案无任何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晓丽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仅凭入库单和借款收据即直接认定赵晓丽与长春建工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明显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18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3)前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赵晓丽的起诉。一审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85.5元,由前郭县人民法院退还给被上诉人赵晓丽;二审案件受理费8175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作霖审 判 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于 航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