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焦民二终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刘龙升与赵龙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龙升,赵龙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焦民二终字第00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龙升,男,1988年5月3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培军,男,1956年9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龙武,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刘鹏博,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龙升与被上诉人赵龙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龙武于2012年11月21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2)孟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刘龙升不服,于2014年3月1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龙升及其委托代理人霍跟明、刘培军,被上诉人赵龙武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8日23时许,原告同行争光、王中伟、刘凯凯乘坐被告刘龙升驾驶的豫HLK0**号奇瑞牌QQ小轿车,从孟州市区沿常付线往长店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到太子村口时,发生车辆侧翻,致原告赵龙武受伤,当时双方均未报警,交警部门无法查明事故的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孟州市中医院和洛阳解放军第150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其中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6天期间护理2人,在孟州市中医院和洛阳解放军第150医院住院期间护理1人。后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由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原告因此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205.36元;2、误工费1046.81元(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365天×21天);3、护理费1659.80元(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365天×(21天+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5、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6、残疾赔偿金36389.6元(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20年×10%);7、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以2000元为宜;8、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52631.57元。因此次事故系被告刘龙升在驾车过程中发生,具体翻车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主张,刘龙升作为驾驶员,对车辆进行实际控制,应负安全之责,在双方均未报警,交警部门不能确定事故原因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631.57元。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刘龙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龙武各项损失共计52631.57元。二、驳回原告赵龙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被告刘龙升承担。刘龙升上诉称:1、一审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一直有异议,两次的鉴定结论表述明显不一致。2、一审让上诉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并承担精神抚慰金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被上诉人无偿乘车,被上诉人乘车时未系安全带,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3、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4、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上诉人支付了其2000元医疗费,为何不予扣除。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赵龙武答辩称:1、答辩人赵龙武的伤残鉴定结论是真实有效的。在一审对赵龙武进行了两次伤残等级鉴定,均认定为十级伤残,上诉人对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在赵龙武进行第一次伤残鉴定时,是上诉人选择在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答辩人对此也没有异议,第一次鉴定结论作出后,上诉人认为有异议,提出要求进行二次鉴定,当时答辩人在外地打工,为了二次鉴定专门请假赶了过来,二次鉴定结论依然是十级伤残。2、一审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承担精神抚慰金是正确的。3、答辩人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是正确的。根据上诉人刘龙升与被上诉人赵龙武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程序是否严重违法及是否适用法律错误。2、是否应当扣除2000元医疗费。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针对第一争议焦点,上诉人刘龙升认为:一审在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判决各项也存在错误。一审时上诉人提出要求鉴定人出庭说明鉴定的相关情况,人民法院也让去交纳鉴定人出庭的费用,在上诉人等待期间一审法院就作出了判决,上诉人要求鉴定人出庭是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要求鉴定人出庭那么法院就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出庭涉及到了本案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关于残疾赔偿金,由于鉴定人没有出庭那么鉴定结论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就不能认定为10级伤残。诚君司法所的鉴定对照第一次鉴定的伤口和出院时的伤口,诚君司法所的鉴定书与事实严重不符,9厘米的伤口是在被上诉人头部,从一审到现在被上诉人就没有出庭,如果出庭就可以看到被上诉人面部的伤口就两处,一个是2厘米的,一个是6厘米的,累计是8厘米,所以就构不成10级伤残。我们要求鉴定人出庭就是要求鉴定人说明9厘米的伤口是在面部还是在头部等相关鉴定情况。让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当时是醉酒上车,上诉人不让被上诉人上车,被上诉人却强行上车,而且在车上拉扯上诉人导致车辆侧翻。被上诉人乘车也没有按规定系安全带,被上诉人实际受伤和没有系安全带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没有报警,这次事故没有经过交警队确认。本案也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是无偿搭乘车辆,上诉人不是营运目的让其搭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给予一定的补偿即可。上诉人认为承担同等责任比较适宜。不管几次鉴定,根据民诉法规定,当事人要求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应当出庭,而不是被上诉人代理人说一审法院经过审查就不需要出庭。被上诉人赵龙武认为:一审程序合法,一审对赵龙武伤情的鉴定进行了两次,第一次选鉴定机构时是上诉人确定的,第一次结论出来是10级,上诉人又要求二次鉴定,二次鉴定出来还是10级,这两次鉴定均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上诉人一直在外地打工,但是期间来过法院,一审承办人也看过被上诉人的伤情。由于上诉人喝酒强行要求开车,在开车时上诉人强行超车导致翻车。道交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员应当保护现场并报警,所以不应将这点推卸给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赵龙武构成伤残,我方要求精神抚慰金也不过高,一审法院判决合理。民诉法第78条规定鉴定人出庭并不是认为鉴定结论有异议就必须要出庭,前提是经过法院批准。针对第二争议焦点,上诉人刘龙升认为:我方认为这2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给了2000元,那么这2000元就应当扣除,不能重复给。第一次是给了1000元,住院当天晚上给了700元,第三次给了300元,不带其他的东西,去的时候还给了200元的东西。被上诉人赵龙武认为:当时是1700元,我方同意扣除1700元。案经本院审理查明:赵龙武受伤住院期间,刘龙升给付其医疗费1700元。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因事故系刘龙升在驾车过程中发生,刘龙升作为驾驶员,对车辆进行实际控制,应对车上人员安全负责,因此,赵龙武在乘车过程中受到伤害,刘龙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龙武的伤情经两次司法鉴定均为十级伤残,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予认定。赵龙武在住院期间,认可刘龙升给其医疗费1700元,该1700元应当从刘龙升赔偿赵龙武的赔偿款中扣除。上诉人刘龙升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2)孟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孟州市人民法院(2012)孟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龙升在接到本判决十日内赔偿赵龙武各项损失共计50931.57元(已扣除1700元)。二审诉讼费1115元,由上诉人刘龙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文宇审判员 刘成功审判员 司园春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