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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郊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刘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郊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爽,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佳木斯市付士米业员工,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晋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刘爽与到佳木斯市郊区望江镇付士米某送粮的被害人卢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刘爽和同事谭某与卢某、李某双方发生撕打,刘爽用拳头将卢某的鼻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卢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4月3日,被告人刘爽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以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捕经过,证人谭某、李某、姜某、陶某证言,被害人卢某陈述,被告人刘爽的供述和辩解,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爽犯故意伤害罪予以惩处。被告人刘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刘爽与到佳木斯市郊区望江镇付士米某送粮的被害人卢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刘爽和同事谭某与卢某、李某双方发生撕打,刘爽用拳头将卢某的鼻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卢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爽的供述,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李某、姜某、陶某证言,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捕经过、赔偿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爽因生活锁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爽系初次犯罪,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彩虹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晟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