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中民三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陈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中民三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1981年11月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80年12月生。委托代理人廖坚,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石城县人民法院(2013)石民一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2月某日在石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分别于2007年某月某日生育一男孩陈某子、2008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孩陈某女。2012年4月17日,原告以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分居两年以上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以(2012)石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对于小孩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谈婚、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原告在庭审中称,小孩现由被告父母带,女儿上幼儿园,儿子上小学,被告也予以认可。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由双方每人抚养一个小孩更为适宜。考虑婚生男孩陈某子已在本地就读小学,而原告长期居住于外地的事实,由被告直接抚养婚生男孩陈某子、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女孩陈某女更为合理。本案涉及的两处房屋都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被告也未提供相关的批建手续,房屋的所有权无法确认,原、被告可自行协商处理,也可以待该两栋房屋明晰产权后另行处理。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向原告姐姐黄某姐借款10000元的事实。虽然双方对于借款用途产生争议,但双方均未提出该借款为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故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主张因买车、建房欠有30多万元债务,提交了相关借条,但原告不予认可,借款当事人亦未出庭作证,无法查明借款事实,无法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陈某女(2008年10月12日生)由原告黄某直接抚养,婚生男孩陈某子(2007年3月6日生)由被告陈某直接抚养,小孩抚养费各自承担。双方对自己没有直接抚养的小孩有探望的权利,对方应予以必要的协助;三、夫妻共同债务黄某姐的借款10000元,由原告黄某负责清偿5000元,由被告陈某负责清偿5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黄某已预交),由原告负担。黄某上诉请求改判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主张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前次起诉离婚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坐落于G206国道某处的房屋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坐落于石城县某乡某村委会旁的房屋被告出资6、7万元。该两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虽未进行产权登记,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判决由当事人使用。一审判决对房屋置之不理是有法不依。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姐姐借款10000元时上诉人不知情,而且该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上诉人独立偿还。即使按照一审判决,上诉人也是部分胜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有失公平。陈某答辩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答辩主张主要事实和理由:206国道某处的房屋是被上诉人和哥哥共同出资兴建,现由被上诉人哥哥和被上诉人及小孩、父母居住。建房时上诉人在外地打工没有出钱。某乡某村委会旁的房屋没有装修。两处房屋都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判决对该两处房屋的处理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认可向其姐姐借款10000元的事实。如果不是上诉人出面,被上诉人根本借不到上诉人姐姐的钱。原判决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清偿正确。上诉人认可退回电子厂股份本金及红利合计107000元,上诉人应支付一半即53500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他人借款390963元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清偿。二审中黄某提供了东莞市人民医院CR/DR诊断报告、门(急)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其左腿股骨头坏死,急需大量资金进行手术。被上诉人陈某质证认为:诊断报告没有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诊断证明书的内容是两支笔写的,前面的字可能是上诉人自己写的;上诉人受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一审诉请中没有该项主张,二审提出不符合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是否生病与本案离婚纠纷关联度不大。对上诉人黄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照片一张,以证明上诉人与照片上的男子系情人关系;2、石城县人民法院(2012)石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上诉人领走了股金本利。上诉人黄某质证认为:照片中的男子是其跟被上诉人结婚之前的男朋友;股金本利包含上诉人三个月的工资,替被上诉人还了7万余元债务,剩下三万余元用于治病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没有时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判决书因上诉人自认可以证明上诉人领款事实,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所领股金本利在双方诉讼离婚时的余额情况。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某和陈某对一审判决离婚没有异议,经调解双方无法和好,应准予离婚。双方对原判决确定小孩抚养没有异议,应予以维持。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坐落于G206国道某处的房屋和坐落于石城县某乡某村委会旁的房屋能否作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对该两处房屋的建房土地来源、建房资金投入和来源意见不一,但均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两处房屋都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对该两处房屋原判决在本案中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黄某和陈某对该两处房屋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二,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姐姐所借款项10000元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该10000元债务,黄某主张其姐姐黄某姐告诉过黄某是陈某向黄某姐所借用于做生意,陈某认可借款,但主张是用于建房。该10000元债务是用于陈某做生意或是用于建房,不能否定债务为双方共同债务的性质。原判决确定由双方各半清偿该10000元债务正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然而,原判决将案件受理费确定由黄某一人负担不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石城县人民法院(2013)石民一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600元,由黄某负担450元,陈某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蓝清文审 判 员 胡小娥代理审判员 吴 彬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 慧书 记 员 林 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