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刑执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王红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红梅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郑刑执字第1625号罪犯王红梅,女,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人,中专文化,工人,现在河南省某某监狱服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新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王红梅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王红梅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豫法刑三终字第2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月7日交付河南省某某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对王红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某某监狱以罪犯王红梅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5月28日,王桂香、毛凤梅等四被告人从四川省西昌市买来四名婴儿。毛凤梅经邢娄玉、王红梅介绍,以37000元卖给廖某某一名男婴,邢娄玉、王红梅获利4900元。王红梅系从犯,积极退缴犯罪所得。罪犯王红梅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8月15日记功1次;2014年1月15日表扬1次;2013年1月24日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罚金1万元于2014年3月27日缴纳。河南省某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红梅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红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4年8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楚绍京审判员 冯 进审判员 董忠智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