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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张华林与蔡培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林,蔡培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张华林,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张镇东、张晓东,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培萍,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张华林与被告蔡培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兴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培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林诉称,被告陆续向其购买鞋材TPR材料合计货款132800元。其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仅支付货款11900元,尚欠1209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货款120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蔡培萍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培萍因需陆续向原告张华林购买鞋材TPR材料,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7月15日和2011年9月2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500元,并出具欠条2张交由原告收执,被告于2009年7月18日支付原告货款45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96000元,原告遂于2014年4月2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华林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向其购买鞋材TPR材料,尚欠其货款6500元,并提供2009年3月31日送货单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出具欠条确认共欠原告货款10500元,可视为原、被告对2009年7月15日之前交易的结算,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于2009年5月13日和2011年9月19日向其购买鞋材TPR材料,共欠其货款18400元,并提供2009年5月13日且由被告雇佣的员工刘某某签名确认的送货单、2011年9月19日送货单、杭州艾城运输有限公司(浙江专线)货运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某系被告所雇佣的职工,2011年9月19日送货单和杭州艾城运输有限公司(浙江专线)货运单均无被告签名确认,且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签订买卖合同,且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原告可从双方结算之日起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清偿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但原、被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20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蔡培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培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华林货款9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18元,减半收取1359元,由原告负担280元,被告蔡培萍负担1079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兴凤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亚巧附:一、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