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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徐阳东与益华(四川)企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阳东,益华(四川)企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民初字第31号原告徐阳东。委托代理人王以毅,四川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益华(四川)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亭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正修,益华(四川)企业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官久兴,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阳东与被告益华(四川)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5月27日、2014年5月26日本院分别以本案需要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依法中止审理。2014年6月24日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原告徐阳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以毅,被告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正修、官久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阳东诉称,2003年3月其到被告单位从事水处理工工作,双方于2007年3月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才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益华公司的工作制为两班倒,工作时间均在12个小时以上。除春节休息3天外,其余时间均在加班。而益华公司除支付其不足1/3的加班费外,其余加班费至今未支付。2011年4月益华公司因搬迁改造全面停产,未再向原告提供工作环境,其发放的生活费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为此,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向都江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11月19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都劳人仲委不字(2012)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益华公司:1、足额支付2009年4月至2011年3月的加班工资55814.40元(已支付部分据实扣减);2、为原告补缴2003年3月起至2007年2月止的社保。不能补缴部分被告应足额补偿。益华公司辩称,1、徐阳东确系被告公司职工,双方至今也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即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请求,故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益华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并属都江堰市人民政府搬迁改造范围,虽于2011年4月停产至今,但停产后双方劳动关系保留,被告益华公司仍向原告徐阳东发放了生活费至今。3、益华公司系生产经营性企业,存在淡旺季之分,订单多时才会存在连续加班,没有订单时员工也回家休息,故原告关于全年除春节三天休息外均在加班与事实不符。即使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益华公司也按底薪300元的标准全额支付了加班费。4、益华公司已于签订书面合同后,2007年3月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阳东于2003年3月到益华公司工作,双方于2007年3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到益华公司从事水处理工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合同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08年3月1日止。2008年3月3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到益华公司从事水处理工作,实行综合工时制,基本工资为每月650元,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业绩考核情况核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09年3月1日止。2009年3月1日双方再次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水处理工工作,实行综合工时制,基本工资为每月650元,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业绩考核情况核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情形出现时既行终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益华公司于2007年3月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2011年4月益华公司因搬迁改造全面停产,未再向原告提供工作环境,但益华公司仍向原告发放生活费至今。2012年11月14日原告向都江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2年11月19日以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都劳人仲委不字(2012)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徐阳东不服该裁决,遂于2012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益华公司于2009年4月至2011年3月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共计9050.5元。(09.4月237.19元;09.5月9.45元;09.6月412.27元;09.7月554.49元;09.8月664.31元;09.9月558.09元;09.10月820.93元;09.11月201.63元;09.12月1.35元;10.1月387.51元;10.2月507.68元;10.3月467.17元;10.4月581.49元;10.5月543.69元;10.6月483.83元;10.7月612.10元;10.8月606.70元;10.9月404.61元;10.10月360.06元;10.11月0元;10.12月0元;11.1月283.55元;11.2月316.40元;11.3月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益华公司的答辩,有原告提供的都劳人仲委不字(2012)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有益华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加班费发放明细表》、加班费核算表、薪资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阳东自2003年3月即到益华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也应视为双方于2003年3月起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11月19日徐阳东以被告益华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费,未按劳动合同建立的时间购买社会保险为由提起劳动仲裁,双方的纠纷至此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三)项,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同时,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即“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主张不予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徐阳东与益华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03年3月起至今仍然存续,故益华公司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徐阳东的诉讼主张能否得到支持。(1)、加班费的问题。对于原告徐阳东主张的加班费计算标准,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对于其诉称被告益华公司恶意将发放加班费的考勤卡、会计原始凭证销毁,也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益华公司提供的加班费核算表、薪资表、加班费发放明细表上相对应的加班工资数额一致,唐勇对益华公司提供的薪资表数据及已发加班费数据均无异议,并认可按薪资表实际领取了相应的工资(含加班费),故本院对于益华公司已实际支付的加班费数额予以确认。被告益华公司辩称其已按照300元的底薪标准按月足额向原告方发放了加班费,同时又认可按照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650元的标准对仲裁之日起倒退两年的加班费进行补发,扣除公司停产后未加班的时间,即从2010年8月-2011年3月进行补发。本院认为,庭审中益华公司自认2009年4月-2011年3月的加班费均是按照300元的标准进行发放,而其加班费基数300元并无相关依据,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看,双方对基本工资的约定也为650元,故对2009年4月-2010年7月的加班费仍存在未足额支付的情况,均应按照【(650元÷21.75÷8小时=3.74元/小时)×加班小时】进行补发。庭审中,被告益华公司对于2010年8月-2011年3月的加班费认可按照3.9元/小时补发,其标准高于3.74元/小时,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对于益华公司2010年8月-2011年3月应补发徐阳东加班工资2299.8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对于2009年4月-2010年7月的加班费,原告徐阳东实际领取7079.18元,加班时间3932.88小时×3.74元/小时-已领取的加班费7079.18元=7629.79元。故被告益华公司应补加班费金额为9929.66元。(2)、社会保险金的问题。关于徐阳东要求益华公司补交2003年3月至2007年2月的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行政义务,因欠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与本案劳动争议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唐勇可以向行政部门申请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益华(四川)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阳东补发加班工资9929.66元。二、驳回原告徐阳东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益华(四川)企业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元,由被告益华(四川)企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晓丽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董 敏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詹有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