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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商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何香娥与王丹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1308号原告何香娥,系台州市路桥开利投资咨询服务部经营者。被告王丹富。原告何香娥为与被告王丹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亚琦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香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丹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香娥起诉称:2013年8月18日,被告王丹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出具三张借条为凭。后被告王丹富归还了9100元,剩余15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9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王丹富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何香娥系台州市路桥开利投资咨询服务部经营者、主体适格的事实。被告王丹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己将其复印件一并提交给了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属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丹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上述借款及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丹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香娥借款本金人民币15900元,并支付其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丹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乔亚琦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一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