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刘强与王美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王美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347号原告刘强,男。委托代理人钟家永,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美玲,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美玲,女。原告刘强与被告王美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泳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的委托代理人钟家永、张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诉称,被告雇请原告为其驾驶挂靠在开化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工资按出车趟次计算,每月工资平均在6000元左右,并于每月月底发放。2013年3月22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龙岩市新罗区岩山镇往雁石镇方向行驶,经雁岩线0KM+500M路段,侧翻下路边斜坡,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路边田地,水管及毛竹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3年3月26日经福建省龙岩市公安局雁石派出所作出新公认字(2013)第028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岩市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腰2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2、腰1-3右侧横突骨折。原告在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17天后出院,后于2013年10月6日再次进入龙岩市第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行取出内固定物手术,并住院16天。2013年10月11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作出闽鼎(2013)临鉴字第9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系在执行被告王美玲的指示进行工作,被告王美玲依法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王美玲赔偿原告:1、残疾赔偿金11184元/年×4年=447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50元/天=1650元;3、护理费33天×123元/天=4059元;4、误工费203天×(54305元/年÷365天)=30206.3元;5、交通费1041元;6、营养费6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700元;9、医疗费11696.37元。共计110388.67元。被告王美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要证明的事实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姓名、性别、年龄等身份情况。2、原告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人员,其误工工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的事实。3、开化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浙H×××××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共二张,以此证明原告所驾驶的浙H×××××号车系开化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受雇于被告王美玲并因发生交通意外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5、NO.0347533门诊病历三张、2013年4月8日疾病证明书一份、2013年3月22日龙岩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一份、2013年4月8日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2013年3月22日龙岩市第二医院费用汇总明细三张、NO.0396523门诊病历二张、2013年10月22日疾病证明书一份、2013年10月6日出院记录一份、2013年10月22日住院收费票据一份、2013年10月22日门诊收费票据一份2013年10月6日龙岩市第二医院费用汇总明细三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在治疗及康复阶段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6、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闽鼎(2013)临鉴字第9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1、原告的伤情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2、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3、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7、漳州东到徐州硬卧车票二张、杭州东到龙岩硬座车票二张、长兴到杭州东车票二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1041元交通费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分析证据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雇请原告为其驾驶挂靠在开化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工资按出车趟次计算。2013年3月22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龙岩市新罗区岩山镇往雁石镇方向行驶,经雁岩线0KM+500M路段,侧翻下路边斜坡,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路边田地、水管及毛竹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6日,福建省龙岩市公安局雁石派出所作出新公认字(2013)第028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岩市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腰2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2、腰1-3右侧横突骨折。原告在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17天后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2055.19元,该费用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支付。2013年10月6日,原告再次进入龙岩市第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行取出内固定物手术,并住院16天,共花费医疗费11696.37元(含门诊医疗费用)。2013年10月11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作出闽鼎(2013)临鉴字第9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和其妻子马秀娟第一次住院治疗终结回家,原告共花去交通费702元。2013年10月5日,原告和其妻子马秀娟从长兴转车到杭州东再到龙岩,做第二次手术,原告共花去交通费341元。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形成的劳务关系过程中,原告作为一名有资质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未履行谨慎驾驶义务,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自身损失的30%,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做如下评判,1、残疾赔偿金44736元,11184元/年×20年×20%=447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住院天数)=660元;3、护理费3123.4元,原告受伤后是由其妻子护理的,但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妻子的收入情况,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34547元÷365天×33天(住院天数)=3123.4元;4、误工费30202.5元,原告是交通运输从业人员,参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并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54305元/年÷365天×203天=30202.5元;5、交通费1041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且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予以支持;6、营养费63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予以支持;7、伤残鉴定费700元,确属必要开支,予以支持;8、医疗费11696.3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损失98459.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该事故确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本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和生活水平,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美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强残疾赔偿金44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3123.4元、误工费30202.5元、交通费1041元、营养费63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医疗费11696.37元,各项费用合计98459.27元的70%,即68921.5元。二、被告王美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原告刘强负担853元、由被告王美玲负担1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 泳 泳人民陪审员 江 东 强人民陪审员 陈 金 龙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翠玲(代)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2、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3、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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