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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法民初字第01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1161号原告曾某甲,男,1974年11月28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谭某某,女,1977年3月5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曾某甲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家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敏霆、刘远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在广州务工时认识恋爱,同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5日生育一子曾某乙。儿子半岁多时,原、被告一起到广州务工。在广州务工期间,2002年5月被告独自离家外出,至此就音讯全无,一直未回家,也未与原告联系,经原告多方寻找被告仍下落不明,双方失去联系已近12年时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曾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谭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在广州务工时认识恋爱,同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5日生育一子曾某乙。不久,原、被告一起到广州务工。在广州务工期间,被告于2002年5月独自离家外出,至此就音讯全无,一直未回家,也未与原告联系,经原告多方寻找被告仍下落不明,婚生子曾某乙由原告一人独自抚养教育。原告自述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重庆市永川区某村民小组的证明材料、原、被告的婚生子曾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实质要件。原、被告在广州务工期间,被告独自一人离家外出,外出后不与原告联系,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和抚养子女的义务,双方分居生活已达12年之久,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曾某甲与谭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曾某乙由曾某甲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家均人民陪审员  徐敏霆人民陪审员  刘远珍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在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