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梅兴法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邓平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兴法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平,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身份证号:4414241983********,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五华县公安局岐岭派出所,住五华县岐岭镇朝阳村黄沙浦。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2日3时55分左右,被告人邓平驾驶赣02-680**号牌变形拖拉机,由本市叶塘镇方向沿S226线往大坪镇方向行驶至62KM+500M叶塘镇客运站路段时,碰撞到在道路上行走的何佛中,造成何佛中当场死亡及拖拉机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邓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佛中系因创伤性休克死亡。同月23日,被告人邓平到兴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邓平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145586.06元,同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邓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平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无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害人户籍证明、被害人家属户口簿、叶塘镇下洋村委出具的证明、计划生育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尸体处理意见书、火化证、调解书、赔偿协议、收据、请求书、委托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协查通报及视频截图、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人邓少强、何钦标、张权兴、刘清芬、陈丽花的证言及被告人邓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平忽视道路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后逃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邓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对被害人亲属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上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邓平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范万青审 判 员  陈利聪人民陪审员  梁伟苑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嘉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