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民初字第0297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甘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临民初字第02975号原告甘某某,女,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贾某某(又名贾某某),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甘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2月11日在吝店镇政府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正月初三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婚后于2001年4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贾芃博,现在渭南市临渭区吝店中学上初一,一直随原告生活。两人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9月15日被告因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人砍伤,后原告以为被告已经改过,但被告于2011年春节再次与他人离家出走。原告无奈于2013年6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经劝说撤诉,但被告一直与他人共同生活,和好无望,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孩子贾芃博由被告贾某某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200元直至孩子成人;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2004年新修三间平房及灶房,共花费3万元),共同债务(2003年因修房向信用社借款11080元)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各半承担。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甘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两人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收回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贾某某于2010年9月15日至今共欠陕西信合11080元,利息清结至2013年9月15日;3、被告贾某某书写保证一份;4、孩子贾芃博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孩子身份情况;5、(2013)临民初字第0143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6、吝店镇贾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贾栓马三年未回家。被告贾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期内未进行书面答辩,本院与其谈话时其称,两人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结婚时间和孩子情况与原告所述一致,2012年被告到现在所在的工厂打工,原告就怀疑被告与别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因此发生争吵,之后被告再未回过家。2003年盖4间平房,花费5万元左右,2010年买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一辆,打工的3万元都给了原告,信用社贷款有8000元。另外,被告表示不想离婚,等孩子上学的事顺了再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2月11日在吝店镇政府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正月初三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婚后于2001年4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贾芃博,现在渭南市临渭区吝店中学上初一,一直随原告甘某某生活。两人婚后感情一般,原告甘某某以被告贾某某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为由于2013年6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撤诉,现原告甘某某因和好无望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因吵架分居至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2003年修建4间平房,共同债务被告贾栓马名下的农村信用联社贷款11080元。庭审后,原告甘某某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表示坚决离婚,孩子贾芃博由被告贾某某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并提交孩子贾芃博书写证明一份,贾芃博称,如果父母离婚,愿意选择被告贾栓马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判决离婚的标准。本案中,被告贾栓马常年在外居住,原、被告分居已三年有余,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多次起诉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以上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甘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因原告生活困难,无力给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被告贾栓马在外打工,有一定的经济基础,且孩子贾芃博愿同被告贾栓马一起生活,综合考虑,孩子贾芃博应由被告贾栓马抚养,原告甘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另外,原告甘某某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甘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二、孩子贾芃博由被告贾某某抚养,原告甘某某自2014年5月起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满十八周岁,待孩子成人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渭南市临渭区吝店镇贾家村一组的平房四间归被告贾栓马所有,共同债务欠信用社11080元贷款由被告贾栓马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卫民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赵红艳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