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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一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黄某与袁兴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袁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1302号原告黄某,女,贵州省金沙县人。委托代理人文华,红花岗区长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兴某,男,贵州省金沙县人。原告黄某与被告袁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华、被告袁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8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名袁某,于2001年X月XX日生育一子名袁某龙、一女名袁某凤(系双胞胎)。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真正感情,被告婚后长期打骂虐待原告,致使原告在外借居不敢回家,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袁雯由原告抚养,袁祥龙、袁祥凤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兴某辩称,两个人在一起生活,打骂肯定是有的,但都有一定的原因,被告确实曾打过原告,从今以后被告会改正;现在孩子还小,正需要大人照顾,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袁兴某于1998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名袁某,2001年X月XX日生育一子名袁某龙、一女名袁某凤(双胞胎)。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及双方性格等原因发生矛盾,被告袁兴某自认曾打过原告,双方自2014年清明节起分居至今,原告黄某遂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袁兴某离婚,形成诉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照片、子女自书材料、买卖协议、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袁兴某于1998年登记结婚并生育三个子女,已经建立起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尽管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袁兴某在庭审中也表示了悔改之意,只要双方今后在生活上互相照顾、精神上互相支持,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是能够解决好生活中的矛盾,维护好婚姻关系的。原告陶明庆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张天廷离婚,但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为了维护稳定的家庭婚姻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袁晶晶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鸿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