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济民一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褚延臣与史广辉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廷巨,史广辉,史永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民一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褚廷巨,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陈芹、孙莎,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广辉,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百胜,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海滨,男,汉族,生于1979年6月17日,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永军,男,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吕合强,山东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褚廷巨因与被上诉人史广辉、史永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褚廷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芹、孙莎,被上诉人史广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百胜、赵海滨,被上诉人史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2003年3月21日,褚廷巨自济南同声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取得济南平安生猪屠宰厂部分土地使用权。2010年7月10日,史广辉、史永军与褚廷巨签订《土地分伙协议》一份,约定褚廷巨将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以380万元转让给史广辉、史永军,转让款分六年付清。并约定:在签订协议后,史广辉、史永军如需办理登记过户手续,褚廷巨积极协助。因褚廷巨认为史广辉、史永军未按协议约定向褚廷巨支付转让款,即向原审法院起诉史广辉、史永军,请求史广辉、史永军支付转让款。在该案审理期间(现该案中止等待本案结果),史广辉、史永军向原审法院起诉形成本案,请求褚廷巨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史广辉、史永军名下。但原审法院未将两案合并审理。原审法院未查明涉案土地的权属登记人、土地使用权性质、土地使用权范围等基本情况及是否具备过户的基本条件。由此,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车言江审 判 员  诸葛砚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