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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湖北省崇阳县宏远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新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崇阳县宏远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湖北新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00299号原告:湖北省崇阳县宏远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法定代表人:吴小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平,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湖北新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舒服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瑞,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省崇阳县宏远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因与被告湖北新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平,被告农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远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7日,原告宏远公司(乙方)与被告农垦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外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汉阳区江堤中路江欣苑14#、15#楼及商铺外脚手架带料承包给乙方。工程价款:十八层按实际总建筑面积40元/平方米的单价包干,三十三层为46元/平方米(地下室为综合价格的一半即20元/平方米)。工程工期:2011年11月27日至2012年10月27日,若不能按期拆架,甲方按合同总额每天1‰赔偿乙方经济损失。合同还对工程概况、工程要求、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和权利、管辖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工程进度缓慢,直到2012年12月15日才通知原告拆除14#、15#楼外脚手架,逾期拆架49天。2013年7月3日,经结算,汉阳区江堤中路江欣苑14#、15#楼外脚手架面积为17901.64平方米,工程款为716065元,被告已付569000元,尚欠147065元,另被告应付原告搭设地下室至三层临时脚手架的民工工资10400元,合计被告尚欠原告157465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施工进度缓慢,导致原告逾期拆架,被告应依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工程款157465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逾期拆架的经济损失共计53887元(其中: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4日按日3‰计算为18800元、逾期折架损失35087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系适合的诉讼主体。证据2.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系合适的诉讼主体。证据3.外脚手架协议。证明:2011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外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汉阳区江堤中路江欣苑14#、15#楼及商铺外脚手架带料承包给原告施工及合同内容。证据4.拆架通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拆架的时间及逾期拆架天数。证据5.结算单。证明:汉阳区江堤中路江欣苑14#、15#楼外脚手架面积为17901.64平方米,工程款为716065元,被告已付509000元,至今尚欠207065元,另欠原告民工工资3200元。证据6.用工证明及结算单。证明:原告为被告搭设地下室至地上第三层的临时脚手架,被告应付民工工资10400元。被告农垦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崇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2、崇阳县人民法院未给予被告答辩期限,程序违法;3、因原告与答辩人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答辩人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民工工资10400元没有事实根据;5、答辩人没有逾期要求原告拆架,故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赔偿其因逾期拆架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农垦公司未提交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外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书》第五条第2项约定,脚手架工期定于2012年10月27日前完工拆架,因合同对拆架日期约定明确,故无需被告另行通知,否则该约定就没有必要。事实上,原告承包的脚手架工程已于2012年10月施工完毕,是其拖延时间不拆架,故其延期拆架与被告无关,不应归责于被告。合同第六条约定,主体结构封顶和外脚手架拆除完毕时,工程款的支付均以建设方付款到甲方(农垦公司)为前提条件,即甲方付款给乙方(宏远公司),并且只有在工程进度时间和甲方收到建设方的付款两个条件同时成就时才能实现,工程余款的支付更在其后。另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按合同总金额的1‰计算延期拆架造成的经济损失,“1‰”应理解为万分之一,否则过高。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2年10月27日前拆架,而建筑外墙在2012年10月已施工完毕,由于原告一直未拆架,被告才发出通知予以催告,该证据恰好证明是原告单方延期拆架。证据5、6没有加盖公章和财务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来源合法,被告无异议,其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被告陈述其应付总工程款716065元,尚欠147065元,按原、被告约定的结算价计算工程总面积为17901.64平方米,可见结算单记载的工程面积、总工程款与被告陈述一致,此外,被告陈述已付工程款569000元、尚欠工程款147065元亦与原告诉称一致,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的真实性未确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认证的结果,并结合法庭调查的情况,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7日,原告宏远公司(乙方)与被告农垦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外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十一条):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江欣苑12#、14#、15#楼及商铺;2、工程地点:武汉市汉阳区江堤中路;3、结构形式:框架剪力墙十八层;4、每栋建筑面积:按国家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5、工程承包内容:乙方负责外脚手架钢管搭设的材料费及人工费,提供内脚手架的钢管及木工所需要的钢管扣件、顶托、搭设临时设施的钢管及人工费、“三宝四口”、临边防护、安全立网平网兜网、临时设施的搭设、安全通道的搭设及铺设跳板和木模板、卸料平台材料及安装所有费用。每悬挑一次铺设跳板或木板的人工费由乙方自己承担(今年施工14#、15#楼)。二、工程工期。进场日期十八层为11个月,即2011年11月27日,截止日期:2012年10月27日。三、工程承包方式及工程造价。由乙方自己提供钢管、扣件、工字钢、钢丝绳、工字钢悬挑警示彩带及卸料平台的材料搭设。乙方组织施工外墙脚手架,十八层按实际总建筑面积40元/平方米的单价包干,三十三层为46元/平方米(地下室为综合价格的一半即20元/平方米)。…五、工程要求(3项)…2、十八层脚手架工程定于2012年10月27日前完工拆架,乙方收到甲方的书面拆架通知后才能拆架。拆除外架时,甲方派安全员看管,不准有任何人施工或者进进出出、停电,如有人员施工,造成的安全事故由甲方负责。3、本合同约定的价款充分考虑了脚手架工期及钢管、扣件的租赁费用等成本因素,甲方应严格遵守本条之拆架期限的约定,若甲方中途停工或其他原因使脚手架不能按期拆架,则每逾期一天,甲方按本合同总金额的1‰赔偿乙方经济损失。六、付款方式。1、按实际完成的工程,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同步比例付款,每悬挑一次每栋付款3万元工程款。2、主体结构封顶后甲方付乙方工程款的60%(建设方付款到甲方后甲方付款给乙方)。3、外脚手架拆除完毕后付给乙方工程款的90%(建设方付款到甲方后甲方付款给乙方)。4、工程余款在拆除脚手架或二个月付清(原告称该条的准确表述为“工程余款在拆除脚手架时或拆除脚手架后二个月付清”)。…十、解决合同纠纷,双方本着友好的原则,如协商不能解决,由乙方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原、被告分别在协议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2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称14#、15#楼外墙施工基本完工,具备拆除外脚手架条件,通知原告拆除脚手架,逾期拆架49天(2012年10月27日至2012年12月15日)。原、被告经结算,汉阳区江堤中路江欣苑14#、15#楼外脚手架面积为17901.64平方米,工程款为716065元。被告已付569000元,尚欠147065元(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7日,逾期396天)。另外,原告因逾期拆架49天,被告依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87元(716065元×1‰/天×49天)。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提供财产担保),本院裁定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22万元。经查,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期)为6.15%。本案审理的焦点为:1、本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2、本院是否给予被告答辩期限;3、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民工工资10400元应否支持;5、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因逾期拆架造成的经济损失。针对以上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1、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文书,但被告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直到提交答辩状期满后才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之规定,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予审查,并已书面告知被告。因此,对被告提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文书(确定于2014年5月9日在本院开庭),被告于2014年4月3日收到应诉文书后,多次在电话中向本院表示同意与原告协商。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5月9日来本院时,却称被告未收到诉讼文书,并要求本院重新给予答辩期限,为保障被告的诉讼权利,本院遂决定本案延至2014年6月13日开庭。因此,本院已充分保障了被告的答辩权利。3、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外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被告在主体结构封顶后、外脚手架拆除完毕后按工程进度支付部分工程款,工程款的余款在外脚手架拆除完毕时或者拆除完毕后的二个月内付清。现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继而被告付款的条件亦成就。建设方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其付款给被告与否并非被告付款给原告的成就条件。4、原告提供但晓峰、郑小平出具的《用工证明》证实被告欠其民工工资,但该证据真实性未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民工工资10400元,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5、原、被告签订的外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书第五条第3项是对因被告中途停工或其他原因造成原告逾期拆架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所作的约定,故被告依约应赔偿原告因逾期拆架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提出按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计算逾期拆架造成的经济损失过高,但未举证证明约定的违约金确实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外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逾期拆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在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50%(9.225%)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民工工资10400元,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新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湖北省崇阳县宏远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4706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4718.99元(147065×9.225%/年÷365天/年×396天)、逾期拆架造成的经济损失35087元(716065元×1‰/天×49天),合计196870.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湖北省崇阳县宏远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0元(原告预交2233元),由原告湖北省崇阳县宏远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06元,被告湖北新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64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湖北新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天华审 判 员  黄攀峰人民陪审员  张继房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饶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