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鸿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妙娴、郭满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鸿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妙娴,郭满锦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72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鸿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卢沛锋。委托代理人容建华,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梓和,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妙娴,女,汉族,1982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郭满锦,男,汉族,1974年3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鸿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妙娴、郭满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健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容建华、杜梓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妙娴、郭满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鸿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妙娴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妙娴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郭满锦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满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妙娴发放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日止,被告陈妙娴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利息。据此,请求判令被告陈妙娴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3月15日止为255000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加收50%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律师费40000元,被告郭满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妙娴在抵押物价款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撤回被告陈妙娴在抵押物价款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陈妙娴���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3月15日止为255000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加收50%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律师费40000元,被告郭满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陈妙娴及郭满锦的身份证各1份,文件2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借据、自助业务回单、《最高额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陈妙娴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证明被告陈妙娴、郭满锦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证据4.《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郭满锦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证据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40000元。被告陈妙娴、郭满锦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陈妙娴、郭满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是复印件,未经与原件核对,无法辨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全部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是经批准可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妙娴签订鸿顺高借字2013第036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5000000元内向被告陈妙娴发放贷款用于资金周转,在上述期限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被告陈妙娴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借款金额、期限、初始利率等以借款借据等借款凭证为准;因中国人民银行下调贷款基准利率,或依本合同加收罚息致使借款利率超出规定利率上限的,借款利率从超出之日起按规定利率上限执行,规定利率上限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具体每一笔借款的还本付息方式由双方在借款凭证或还款计划书中约定;因被告陈妙娴原因导致原告追索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引起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服务费等费用由被告陈妙娴承担;被告陈妙娴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可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陈妙娴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郭满锦签订鸿顺保字2013第0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满锦为确保鸿顺高借字2013第036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履行签订本合同,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5000000元,债权本金金额和债务履行期限以主合同、借款借据等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务人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服务费等);本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陈妙娴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借据上记载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1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清。被告陈妙娴没有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与被告陈妙娴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鸿顺高抵字2013第084号、鸿顺高抵字2013第08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妙娴以两处自有房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又查,原告与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与陈妙娴、郭满锦纠纷聘请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服务范围为代理一审诉讼,律师费40000元。2014年4月2日,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1张,金额为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妙娴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事实清楚,至庭审之日止已超过约定的贷款期限,被告陈妙娴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没有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陈妙娴归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利息计算一项,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利息,从2014年3月15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上浮50%计算罚息,均已超过了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仅在中国人民���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陈妙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追索案涉债务发生的律师服务费由被告陈妙娴承担,原告请求被告陈妙娴支付律师费4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满锦自愿对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请求被告郭满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郭满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妙娴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妙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鸿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余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六个月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陈妙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鸿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三、被告郭满锦对被告陈妙娴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满锦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妙娴追偿;四、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鸿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3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9432.50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鸿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陈妙娴、郭满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健怡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超峰第4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