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潮安法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庄坚伟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坚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潮安法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坚伟,绰号“老酷”、“酷头”,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4月14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5日被羁押,2013年11月16日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坚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坚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庄坚伟为于2013年3月至7月期间,先后二十次在潮州市潮安县江东镇中庄村纪念馆附近、中横路“沟通100”附近、篮球场、农会南巷23号其住家内、“万家宜”超市附近等地将毒品海洛因、“冰毒”(又称甲基苯丙胺)共计12.5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庄某甲、李某某、庄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均另作处理),得款人民币合计365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庄坚伟于2013年3月至8月期间,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庄某某(另作处理)在潮州市潮安县江东镇中庄村农会南巷23号其住家内吸食毒品“冰毒”。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14日在潮州市潮安县江东镇中庄村农会南巷23号被告人庄坚伟住家内查扣白色粉末状物品17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1小包及冰壶、封口袋、电子称等物品。被告人庄坚伟于2013年1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17小包白色粉末状物品,净重3.6克,检出海洛因(Heroin)成份;1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0.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份。综上所述,被告人庄坚伟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共重16.89克;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庄坚伟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庄某乙、李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书证,物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坚伟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坚伟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庄坚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建议对其执行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庄坚伟辩称:1、其没有贩卖毒品,不认识庄某甲、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2、其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其不清楚笔录的内容。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罪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1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庄坚伟为以贩养吸,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庄某甲、李某某、庄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均另作处理)吸食。事实列举如下:1、2011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庄坚伟在潮安县江东镇中庄村纪念馆附近,先后三次将0.1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庄某甲,得款人民币150元。2、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庄坚伟在潮州市潮安县江东镇中庄村中横路“沟通100”附近,将0.0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得款人民币50元。3、2013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庄坚伟在潮州市潮安县江东镇中庄篮球场、中庄村农会南巷23号其住家内,先后四次将9.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庄某乙,得款人民币1600元。4、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庄坚伟在潮州市潮安县江东镇中庄村“万家宜”超市附近,先后四次将2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甲,得款人民币1200元。5、2013年7月下旬,被告人庄坚伟在潮州市潮安县江东镇中庄村农会南巷23号其住家附近,先后三次将0.1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乙,得款人民币150元。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14日在潮州市潮安县江东镇中庄村农会南巷23号被告人庄坚伟住家内查扣白色粉末状物品17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1小包及冰壶、封口袋、电子称等物品。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17小包白色粉末状物品,净重3.6克,检出海洛因(Heroin)成份;1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0.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份。被告人庄坚伟于2013年1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潮安县公安局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经被告人庄坚伟确认的物品拍照,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庄坚伟身上及住处扣押了手机3部、摩托车2辆、白色粉末状物品17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1小包及吸毒工具等物品。2、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潮公刑技化字(2013)第232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现场缴获的白色粉末状物品17小包,净重3.6克,检出海洛因(Heroin)成份,白色晶体状物品1小包,净重0.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份。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其与庄坚伟系男女朋友关系,有时会住在庄坚伟家。2013年8月14日,其回到庄坚伟家,当时庄某某在庄坚伟的房间,随后民警过来检查,其就和庄某某一起被传唤到派出所。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当场扣押的白色袋装的晶体1袋、白色袋装的白色粉末2包、橙色袋装的白色粉末3袋和小纸包装的白色粉末12包等物品均是庄坚伟的。4、证人庄某甲的证言:其系吸毒人员,吸食的毒品是向“酷头”等人购买的。2011年4月30日13时许、5月2日13时许、5月8日12时多,先后三次在江东镇中庄村纪念馆附近的空埕向“酷头”购买海洛因,每次购买1小包重约0.1克。其还通过照片辨认,指认“酷头”系被告人庄坚伟。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其系吸毒人员,吸食的毒品是向“酷头”等人购买的。2013年3月份的一天,其通过电话联系“酷头”,后在潮安县江东镇“沟通100”向“酷头”购买50元重约0.05克的毒品海洛因。后来其又先后向“酷头”购买4次毒品,每次购买100元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其还通过照片辨认,指证“酷头”系被告人庄坚伟。6、证人庄某乙的证言:其系吸毒人员,吸食的冰毒是向“酷头”等人购买的。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其先后二次在江东镇中庄村篮球场向“酷头”购买冰毒,一次购买300元重约1.5克、一次购买400元重约2克。2013年6月底的一天,“长毛”提议跟其合伙向“酷头”购买冰毒再进行贩卖,后由其向“酷头”购买二次冰毒,每次均是购买450元重约3克,时间是在2013年6月底,地点是在中庄村“酷头”住家。其还通过照片辨认,指证“酷头”系被告人庄坚伟。7、证人黄某甲的证言:其系吸毒人员,吸食的毒品是向“酷头”购买的。其在江东镇万家宜超市附近先后向“酷头”购买五次毒品海洛因,每次均是购买300元重约0.5克的毒品海洛因;交易时间是在2013年7月3日、7月9日、7月14日、7月19日、7月3日。其还通过照片辨认,指证“酷头”系被告人庄坚伟。8、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其系吸毒人员,吸食的毒品是向“酷头”等人购买的。其在“酷头”位于中庄村的住家门口附近先后向他购买三次毒品海洛因,每次均是购买50元;交易时间是在2013年7月22日14时许、7月25日12时许、7月28日14时许。其还通过照片辨认,指证“酷头”系被告人庄坚伟。9、被告人庄坚伟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对上述各宗作案经过作出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10、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贩卖毒品的现场方位及概况。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庄坚伟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庄某某(已强制戒毒)在潮州市潮安县江东镇中庄村农会南巷23号其住家内吸食毒品“冰毒”(又称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庄某某的证言:2013年3月的一天下午,其到庄坚伟家看到他正在吸食冰毒,其跟着他吸食了几次;接下来的几天又到庄坚伟家二楼跟他一起以“溜冰”方式吸食冰毒约5次。之后其每月回家一、二次,每次回家都有到庄坚伟家里和他一起吸食冰毒。2013年8月13日下午15时许,其和庄坚伟一起在他家二楼吸食冰毒;14日上午10时许,其再次来到庄坚伟家和他吸食冰毒,公安机关过来检查,其因逃跑不及被抓获,而庄坚伟逃跑。其还通过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庄坚伟。2、被告人庄坚伟的供述:其住家位于江东镇中庄村中横路一横巷内的一座三层高的新厝,其住二楼走廊最尽头的房间。其有和庄某某一起在其房间里吸食毒品,现在只能记得三次。第一、二次在2013年3月份,其和庄某某在其住家以“溜冰”形式0吸食冰毒;第三次在2013年8月13日15时许,其和庄某某在其家里一起以“溜冰”形式吸食冰毒。其还通过照片辨认,指认吸毒人员庄某某。被告人庄坚伟在庭审时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3、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概况。认定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1、潮州市公安局江东派出所的证实材料证实:该所民警在办案中文明执法,没有刑讯逼供的情况。2、被告人庄坚伟的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庄坚伟除左手有瘀斑、左膝盖有陈旧性疤痕外,体表未见其他伤痕。此外,还有经开庭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实、前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的抓获证实、破案经过、行政处罚材料及证实材料等其他证据在案为证。综上所述,被告人庄坚伟先后11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合计5.95克,先后4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10.24克,从中获得赃款共计人民币3150元;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坚伟为以贩养吸,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给多人吸食,毒品数量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坚伟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庄坚伟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庄坚伟提出上述辩解意见,经查:一、被告人庄坚伟当庭否认其之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但是其之前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庄坚伟的供述,吸毒人员庄某甲、李某某、庄某乙、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此外被告人庄坚伟在归案后还在他人的见证下对吸毒人员庄某甲、李某某、庄某乙、黄某甲、黄某乙作了照片辨认,上列吸毒人员也均有对被告人庄坚伟进行照片辨认;被告人庄坚伟提出没有贩卖毒品,不认识庄某甲、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辩解意见,纯属推卸罪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庄坚伟虽提出被刑讯逼供,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能证明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行为的相关证据线索,其在入所体检中未见体表伤痕,江东派出所对此也出具相应证实材料,且被告人庄坚伟在潮州市强制戒毒所及江东派出所均作出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故被告人庄坚伟的辩解,经查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庄坚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建议对其执行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查,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坚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22年5月14日止)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2400元系非法收入,手机三部、暂扣于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的摩托车二辆,均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俊贤人民陪审员 施少鹏人民陪审员 林春盛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