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谷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巩林果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谷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甘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某某,男,汉族,1972年5月26日生,甘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2月6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甘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万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巩某某曾娶王某甲妹妹王某乙为妻,后因家庭矛盾离婚,巩某某因此对王某甲怀恨在心。2013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巩某某经过王某甲家位于六峰镇金坪村“杏树台子”的苹果园时,想起往事,心生报复。当晚22时许,被告人巩某某拿上手锯窜至果园内,将果园里生长了三年的三十棵苹果树用手锯连根锯断,作案后逃离现场。经甘谷县物价局鉴定,王某甲家被破坏苹果树价值5100元。被告人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且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甘谷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巩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6日将被告人巩某某在其家中抓获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6日早晨8时许,发现自家果园里的三十棵苹果树被连根锯断的事实经过,并证实其妹妹与被告人巩某某离婚时,其与巩某某发生争吵的事实;3.甘谷县公安局提取笔录、照片及扣押、移送清单,证实将被告人巩某某锯断果树的作案工具手锯一把从其家中查获、扣押并随案移送的事实经过;4.甘谷县公安局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巩某某对其实施破坏果树的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经过;5.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6.物证有手锯一把,系被告人巩某某实施作案的工具;7.甘谷县物价局谷价鉴(2013)第13-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破坏的苹果树价值为5100元;8.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证实被告人巩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巩某某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5100元,该协议已履行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9.被告人巩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事实,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形成有效证据链且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果园,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巩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巩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手锯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乔代理审判员 尉军武人民陪审员 王建勇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牛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