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商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与任崇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任崇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商初字第60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住所地章丘市。代表人王绍鹏,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润东,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崇华,男,生于1987年8月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以下简称章丘建行)与被告任崇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31日受理后,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建行委托代理人张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建行诉称,2010年3月1日,被告任崇华向我单位申领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一张,卡号为×××××××××。领卡之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3年12月17日,被告任崇华尚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4969.03元、利息636.05元、滞纳金393.9元,共计5998.98元。根据被告任崇华申领信用卡时与原告签署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任崇华的透支款项已超过期限。经多次向被告催告还款未果,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任崇华偿还所欠信用卡透支本金4969.03元、利息636.05元、滞纳金393.9元,共计5998.98元(计算至2013年12月17日),偿还自2013年12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计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任崇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3月1日,任崇华向章丘建行签署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中载明已确认仔细阅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并表示遵守该协议。章丘建行对任崇华的申请予以准许,向任崇华发放了卡号为×××××××××的龙卡双币种信用卡。此后,任崇华持卡在有关商户透支消费、在有关银行提取现金。截至2013年12月17日,任崇华尚欠章丘建行透支本金4969.03元、利息636.05元、滞纳金393.9元,共计5998.98元。因任崇华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本息等欠款,经章丘建行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持卡人在使用信用卡时应遵循中国建设银行有关业务规定,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项费用。持卡人因使用信用卡产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银行在持卡人账户内直接记收,持卡人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持卡人在对账单规定的还款日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银行自记账日起记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银行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账户内的溢缴款不计付利息,提取溢缴款须支付取现手续费。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发生的欠款可选择到中国建设银行营业网点或使用其自助设备或通过网上银行等方式予以偿还。持卡人选择约定账户还款时,即授权银行每月在对账单上所列的“到期还款日”,按当期所列的应还款项,从持卡人的约定还款账户中按约定扣款方式进行扣款;若在该期间内约定账户可用余额不足扣款金额时,银行有权拒绝扣款,若约定账户发生变化,持卡人应主动与银行联系并重新确定新的还款方式;若因约定还款账户余额不足或账户状态发生变化而导致扣款不成功所产生的新增利息和费用由持卡人承担。持卡人未在到期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持卡人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上述事实由章丘建行提供《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申请表》1份、《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1份、交易明细1份证实,证据已经庭审审核,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章丘建行、任崇华之间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同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章丘建行按约履行了向任崇华发放龙卡双币种信用卡的义务,任崇华在使用龙卡双币种信用卡的过程中,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清透支款,显然已构成违约,任崇华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返还透支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章丘建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任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借用卡透支本金4969.03元。二、被告任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信用卡透支款的利息636.05元(截止至2013年12月17日)及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标准计算)。三、被告任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滞纳金393.9元(截止至2013年12月17日)及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会娟人民陪审员 李延进人民陪审员 张思森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春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