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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睢宁荣鑫物流有限公司与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支行、仝鹏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宁荣鑫物流有限公司,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支行,仝鹏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睢商初字第186号原告睢宁荣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宁江工业园区仝圩社区蔡*组。法定代表人蔡志礼,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支行。住所地睢宁县高作镇八里工业园区。负责人朱向钗,该支行行长。被告仝鹏,睢宁县农商行王林支行职工。原告睢宁荣鑫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支行(以下简称睢宁农商行八里支行)、仝鹏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伟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王行太原系睢宁农商行八里支行行长,原告所诉的承兑汇票经被告仝鹏介绍已被王行太个人承兑。2014年3月18日,睢宁县公安局对王行太涉嫌诈骗案已立案侦查,目前尚处于刑事侦查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睢宁荣鑫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支行、仝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10元,全部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伟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晓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