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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军等人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军,杨某,陈某明,袁某云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0020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军,绰号“草包”,男,1969年3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2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5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0年9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4年2月2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4月25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监视居住。2014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2014年6月5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明,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2月2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0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5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4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2014年5月15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辩护人喻小文,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云,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2月2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0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5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4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2014年5月15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军、杨某、陈某明、袁某云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翀、书记员李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军、被告人杨某、被告人陈某明及其辩护人喻小文、被告人袁某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初,被告人李某军、杨某合伙每人出资5000元租赁了宁乡县龙田镇集镇居民李某平家四楼房间用于开设赌场,以“赌宝”的方式供他人赌博,后被告人陈某明又出资1000元合伙入股,三人共同轮流坐庄,参赌人员充当闲家押注,用骰子进行单注金额为50至1000元不等的猜单双定输赢方式的赌博活动。赌场以每天100元至200元的工资雇佣了被告人袁某云充当和手帮忙收钱、赔钱,雇佣了李某锡(绰号“矮老倌”)、李姓男子负责看门、放哨。2014年2月20日,参赌人员吴某采、伍某平、邱某贤、李某辉、谭某君、熊某军、伍某冬、周某军、付某、李某牛、范某规、龙某生等人在该赌场进行赌博活动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现场扣押了赌博工具杯子1个、骰子2粒,扣押了被告人李某军11200元,被告人杨某5300元,被告人陈某明2700元。此外还扣押了吴某采、伍某平等13名参赌人员赌资32500元,无人认定赌资8600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袁某云主动向宁乡县公安局退缴自己的违法所得26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证人吴某采、伍某平、邱某贤等人的证言,宁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收缴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李某军、陈某明、杨某、袁某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军、杨某、陈某明、袁某云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军、杨某、陈某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袁某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军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军、杨某、陈某明、袁某云依法扣押和主动退还的违法所得,赌博工具,现场扣押的赌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军、杨某、陈某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未作辩解意见。被告人袁某云辩称:其已经退缴了违法所得,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被告人陈某明认罪态度较好,且为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被告人李某军、杨某合伙每人出资5000元租赁了宁乡县龙田镇集镇居民李国平家四楼房间用于开设赌场,以“赌宝”的方式供他人赌博,后被告人陈某明又出资1000元合伙入股,三人共同轮流坐庄,参赌人员充当闲家押注,用骰子进行单注金额为50至1000元不等的猜单双定输赢方式的赌博活动。赌场以每天100元至200元的工资雇佣了被告人袁某云充当和手帮忙收钱、赔钱,雇佣了李某锡(绰号“矮老倌”)、李姓男子负责看门、放哨。2014年2月20日,参赌人员吴某采、伍某平、邱某贤、李某辉、谭某君、熊某军、伍某冬、周某军、付某、李某牛、范某规、龙某生等人在该赌场进行赌博活动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现场扣押了赌博工具杯子1个、骰子2粒,扣押了被告人李某军11200元,被告人杨某5300元,被告人陈某明2700元。此外还扣押了吴某采、伍某平等13名参赌人员人民币32500元,无人认领人民币8600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袁某云主动向宁乡县公安局退缴自己的违法所得2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吴某采、伍某平、邱某贤、李某辉、谭某君、熊某军、伍某冬、何某平、周某军、付某、李某牛、范某辉、龙某生的证言,均分别证明李某军、杨某、陈某明在宁乡县龙田镇集镇居民李国平家四楼房间开设赌场,以“赌宝”的方式供他人赌博,袁某云充当和手;(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在卷;(3)收缴物品清单在卷;(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在卷;(5)刑事判决书、宁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军、杨某、陈某明、袁某云于2014年2月20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抓获的到案经过;(9)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在卷;(10)被告人李某军、杨某、陈某明、袁某云的供述与辩解,其均对上述查明的事实均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军、杨某、陈某明、袁某云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军、杨某、陈某明、袁某云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军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有犯罪前科。被告人李某军、杨某、陈某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袁某云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军、杨某、陈某明、袁某云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云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云辩称其已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已予考虑。被告人陈某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明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其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提出被告人陈某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好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被告人陈某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已羁押19天,刑期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被告人袁某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已羁押19天,刑期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李某军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二百元、被告人杨某人民币五千三百元、被告人陈某明人民币二千七百元,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袁某云向宁乡县公安局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六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天飞人民陪审员  谢友良人民陪审员  肖亚婵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