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天法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株天法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扒窃于2008年11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6日中午,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与王某某(在逃)共三人各携带一块刀片在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工学院公交站乘坐T26路公交车,途中,王某某从被害人谢某处窃得一台白色三星N7100手机,后该三人按事先约定平分,对被盗手机作价1500元留给被告人沈某某自用,被告人沈某某支付给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各5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300元。破案后,被盗的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收回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两人各携带一块刀片在株洲市芦淞区省直属中医院公交站台乘坐T35路公交车,由被告人王某某用刀片割破被害人肖某的西装左内口袋,被告人沈某某趁机取出钱包递给被告人王某某。当公交车途经株洲市天元超市附近时,被害人肖某发现钱包被盗,让司机将车开至泰山路派出所,被告人王某某立即将钱包丢在被害人肖某座位底下,被告人沈某某提醒被害人肖某将钱包捡回。经民警当面清点,被害人肖某钱包内有人民币752.5元。经鉴定,该钱包价值210元。钱包及内装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谢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某某、胡某、彭某、谢某某的证言,株洲市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株天价认鉴(2014)22号、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被告人王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被盗财物照片、被害人肖某被割破的西装照片,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手机销售发票,同案人王某某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到案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伙同同案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在第一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在第二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两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盗窃中,两名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盗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钱包,系犯罪既遂。因被害人发现财物被盗,两名被告人将已盗窃得手的钱包丢弃,其行为是对赃物的处分,而不是犯罪未遂。鉴于被盗财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两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综上,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鸿森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宾迎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