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二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李殿福与抚顺石化宾馆、中国石油天然气抚顺石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殿福,抚顺石化宾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二初字第190号原告李殿福,男,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张秀莹,抚顺市顺城区君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兴元,抚顺市顺城区君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抚顺石化宾馆,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李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喜慈,男,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法定代表人裴宏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男,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李勇力,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殿福诉被告抚顺石化宾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殿福及委托代理人张秀莹、赵兴元,被告抚顺石化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单喜慈,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李勇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给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抚顺石化公司)的食堂送牛奶,合计货款12944元。原告每月将牛奶送给抚顺石化公司要结账时,抚顺石化公司说让抚顺石化宾馆结账;找到抚顺石化宾馆的经理,其让原告继续送货一起结账,因被告迟迟不予结账,至2012年7月原告停止供货催款至今,为此原告来院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12944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抚顺石化宾馆辩称,我单位食堂及被告抚顺石化公司的两家食堂均由我单位实际承包经营,原告就其所诉的货款应提出充分证据证实,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我单位拖欠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辩称,我单位两家食堂的餐饮服务均由被告抚顺石化宾馆提供,相关费用与被告抚顺石化宾馆已结算完毕,原告应向被告抚顺石化宾馆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始原告多次向被告抚顺石化公司的食堂供应牛奶,在供货过程中大部分供货由被告抚顺石化宾馆的工作人员王琪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由被告抚顺石化宾馆的工作人员李德禄付款,如货款结清李德禄就将《入库单》收回,如未结清由原告即供货方保留《入库单》第六联以备存查。至2012年1月前双方大部分货款已即时结清,现原告举证20份《入库单》共计货款12944元,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另查明,被告抚顺石化公司与被告抚顺石化宾馆2011年12月31日签订了《工作承包合同》,被告抚顺石化公司将下属的两家食堂的餐饮服务交由被告抚顺石化宾馆承包经营,原告所供牛奶均由食堂的实际承包人即被告抚顺石化宾馆收取,相应的收货、付款等行为均由被告抚顺石化宾馆的工作人员实施。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入库单》、证人李德禄的证人证言、被告抚顺石化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发票》、《进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多次向被告抚顺石化宾馆供应牛奶,通过原告举证的《入库单》及证人李德禄的证实,能够确认被告抚顺石化宾馆未给付货款的事实。原告举证的《入库单》上有被告抚顺石化宾馆工作人员(保管员)王琪等的签字并且该《入库单》上已注明为“第六联”即由供货商存查,同时被告抚顺石化宾馆的原工作人员(采购员)李德禄出庭作证,证实在供货过程中存在“将《入库单》第六联交给供货方,如已结账将该联收回,未结账由供货方存查”的事实,通过上述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抚顺石化宾馆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另因被告抚顺石化公司已将食堂实际承包给被告抚顺石化宾馆,被告抚顺石化宾馆应为买卖合同的适格主体,因此被告抚顺石化宾馆应承担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关于被告抚顺石化宾馆辩称的“原告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一节,因被告抚顺石化宾馆未提供其单位的相关往来账目,也未能否认原告举证的《入库单》的真实性,因此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石化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殿福货款12944元;二、驳回原告李殿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由被告抚顺石化宾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奎洋人民陪审员 冀 黎人民陪审员 尹延萍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