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国健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健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健,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辩护人滕某某,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健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健及其辩护人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9日凌晨2时许,闫某某(已判刑)因琐事与马某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并将马某某殴打,马某某的朋友李某某得知此事后,与闫某某约定在宁江区建设街的某某宾馆门前打仗。随后李某某打电话找来了被告人李国健及鲁某某(已判刑)让其帮助打仗,随后被告人李国健持卡簧刀,伙同李某某等人来到约定地点后,闫某某持管钳子伙同郝某某、罗某某(均已判刑)已在此等候,双方遂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国健用刀将闫某某胸部扎伤。经法医鉴定:闫某某胸部开放性损伤,左侧血气胸,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国健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加殴斗,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属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国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国健系初犯,年幼无知不懂法,对被害人损失家属表示可以给予补偿,希望给予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国健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闫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闫某某及其亲属对被告人李国健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国健的供述;证人李某某、鲁某某、闫某某、郝某某、罗某某、谢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明、无犯罪证明、到案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据、委托书、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被告人李国健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足以证明被告人李国健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李国健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健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加殴斗,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属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李国健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闫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闫某某及其亲属的谅解,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国健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意见,对被告人李国健,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国健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年第二十次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祥民审 判 员 王彦军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秀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