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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杨富金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晋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男,1990年9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2014年4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晋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晋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宁县看守所。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卓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杨XX携带事先准备的扳手、钳子等工具在晋宁县晋城镇小河外村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3时许,被告人杨XX看见受害人停放在小河外村34号家门外的一辆白色珠峰牌摩托车,遂产生盗窃该车的犯意,趁受害人家门外无人之机将该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3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XX的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告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XX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四月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六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起子一把,扳手二把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麻倩倩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靖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