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一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吴继红诉王宁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继红,王宁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00289号原告:吴继红,女。委托代理人:陶波,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宁古,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住所地宁国市。负责人:杨祖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静,该公司员工。原告吴继红与被告王宁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宁国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克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继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波、被告王宁古、平安财保宁国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继红诉称:2013年7月11日17时25分,被告王宁古驾驶皖P3B5**号轿车沿宁国市宁城南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宁国市宁中高中部路段时未注意安全,轿车与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被送往宁国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骶尾椎骨骨折、脱位。本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宁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悉,肇事车辆在皖P3B5**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宁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5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王宁古辩称:1、对2013年7月11日交通事故及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的损失计算过高,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应按鉴定结论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皖P3B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4、原告受伤后其垫付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1720元。被告平安财保宁国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2、“三期”要求按照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进行计算;3、根据重新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不应理赔。原告吴继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吴继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被告王宁古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3、门诊病历四份、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书五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被诊断情况及医院建议休息情况;4、医疗费发票若干、鉴定费发票一份、修车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自己垫付的医疗费11800.1元,其中被告王宁古垫付7000元,余款4800.1元由原告垫付,鉴定费1300元,修车费350元;5、宁国市河沥溪办事处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马红梅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一年度在城镇居住生活的基本事实;6、宁国市安心家政服务部、宁国市龙豪制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宁国市龙豪制帽有限公司工资单复印件八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一年度在城镇居住生活的基本事实;7、保单抄件复印件二张,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王宁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宁国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2三性无异议;2、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应以鉴定意见为准;3、证据4、5、6、7三性无异议,对损失情况要求按照实际减少的计算。被告王宁古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举证如下:1、护理费收据二份,拟证明垫付护理费1720元。原告吴继红对被告王宁古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认识收据上的两个人,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平安财保宁国支公司对被告王宁古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护理费只能按照鉴定的30天计算,且只能计算一次,不能重复计算。被告平安财保宁国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举证如下:1、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吴继红对被告平安财保宁国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予质证。被告王宁古对被告平安财保宁国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根据被告平安财保宁国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盆部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吴继红、被告王宁古、被告平安财保宁国支公司对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性均无异议。同时原告吴继红提出鉴定人已说明虽不构成伤残,但对原告以后的生育功能有影响。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符合证据的法定特征,予以认定。证据5不能相互印证,不予认定。证据6可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务工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被告王宁古提交的证据,王高莲、凤春桃均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被告平安财保宁国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和原告提交的证据3综合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1日17时25分,被告王宁古驾驶皖P3B5**号轿车沿宁国市宁城南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宁国市宁中高中部路段时未注意安全,与同向原告吴继红驾驶的皖P3V1**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继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宁古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于宁国市中医院,住院32日。经诊断,原告骶尾椎骨折、脱位,医嘱建休3.5个月。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骨盆的事实存在,作为育龄期女性,骶尾骨骨折在生产时将给其带来不利影响。评定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未达伤残等级。本案原告诉请的合理经济损失:医药费4605.37元(不含被告垫付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32天×18元/天),营养费540元(30天×18元/天),护理费1280元(32天×40元/天),误工费8775元(90日×97.5元/天),交通费400元(酌定),鉴定费1300元,电动车修理费、施救费350元,合计17826.37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P3B5**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宁国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是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获得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骶尾椎骨折,对其今后的生产、生活必将产生一定的影响,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王宁古在本起事故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实际情况酌定25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家政服务,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和医嘱建议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为了确定损失而支付的合理的费用,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据实予以支持。皖P3B5**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宁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被告平安财保宁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给原告20326.37元。对被告王宁古垫付的费用,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宁古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理赔给原告吴继红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326.37元;二、驳回原告吴继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65元,减半收取782.5元,二次鉴定费3745元,合计4527.5元,由原告吴继红负担52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王宁古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克玲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阚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937,0)﹥》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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