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二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吉林市恒达实型铸造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吉韩模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恒达实型铸造有限公司,长春市吉韩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二初字第215号原告:吉林市恒达实型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铜匠村一社。法定代表人:丛柏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雨强,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吉韩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长吉北路688号。法定代表人:韩建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大立,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冰,男,该公司总经理,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原告吉林市恒达实型铸造有限公司(下称恒达公司)与被告长春市吉韩模具有限公司(下称吉韩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雨强、被告吉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大立、韩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达公司诉称:2010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承揽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铸件。其中,HT250每公斤6.40元、MoCr每公斤8.90元;总公斤及总金额数铸件完成后按实际计算。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承揽加工义务,并于2010年2月5日、2月25日、6月7日三次将1,282,723.99元的增值税发票开给被告。截止2012年5月16日,被告累计支付货款882,723.99元,尚欠40万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定作费40万元及利息损失46,224.11元(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吉韩公司辩称:第一,依据原告在诉状当中所述事实,被告没有义务支付所谓的定作费40万元及利息等,原告在诉状当中称2010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加工合同,根据这份承揽合同总货款为4万余元,原告凭什么要40万元的定作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显然其诉讼请求得不到法律支持。第二,事实上,原、被告于2010年1月5日至2月5日一共签订了六份承揽加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定作方在履行合同中迟延交付货物,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7条规定,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而且根据该条规定,违约金应在总货款中扣除,因此按照其实际违约情况和应承担的违约金,被告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恒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承揽加工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承揽加工合同,合法有效;2-1、2010年2月5日吉韩公司发票交接单一份;2-2、2010年2月25日吉韩公司发票交接单一份;2-3、2010年6月18日吉韩公司发票交接单一份;2-4、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二张;证据2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全部履行加工义务,并于2010年2月5日、2月25日、6月18日分三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接收并入帐;3、供货、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2月5日至2012年5月16日,累计完成加工金额1,282,723.99元,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882,723.99元,尚欠加工费40万元;4、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的时间为2012年5月16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上述证据,经吉韩公司质证,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依据2010年1月5日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货款总金额为4万余元,不是原告所诉的40万元。被告吉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1月5日至2010年2月5日承揽加工合同六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2、双方货款交接单二十份,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货物,属于违约,按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恒达公司自制履行合同情况统计表一份,证明:原告应承担违约金数额。上述证据,经恒达公司质证,对证据1未提出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2010年6月18日交接发票时,被告已注明之前所有的欠条、供货单等全部作废,交接单是2010年6月18日之前的,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履行过程中逾期交货应承担违约金的事实。且这些交接单中没有说明逾期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是被告自己统计的,没有事实依据,而且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过违约金。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恒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吉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吉韩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恒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恒达公司虽提出异议,但送货单上有恒达公司发货专用章、有送货人签名、有的还有收件人签名,是真实的,本院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该统计表是吉韩公司自己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不具有证据效力。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1月5日、1月19日、1月24日、1月25日、1月29日、2月5日,恒达公司与吉韩公司签订定作合同六份。约定,乙方(恒达公司)按照甲方(吉韩公司)提供的电子图纸和技术要求加工各种型号的铸件,乙方送货,按甲方提供的电子图纸和技术要求验收;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一次性付清,乙方如拖延工期,每超过一天甲方将对乙方罚款总金额的5%;1月5日、1月19日、1月24日、1月25日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交货,1月29日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交货,2月5日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交货。合同签订后,恒达公司开始制作模具,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同年3月29日止,恒达公司共加工制作价值1,282,723.99元的模具,并送至吉韩公司。恒达公司于2010年2月5日、2月25日、6月18日三次向吉韩公司开具上述数额的增值税发票,吉韩公司接收并入账,并在6月18日发票交接单上标明“所有欠条(送货单)全部作废”。吉韩公司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分八次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882,723.99元,未支付货款40万元。恒达公司索要未果,告诉来院。本院认为:恒达公司与吉韩公司签订的六份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恒达公司与吉韩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恒达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交付定作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恒达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对此,恒达公司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于违约金,违约方对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对约定合理的主张亦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以便人民法院最终能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裁量违约金的约定是否合理。本案,吉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恒达公司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而按照吉韩公司的计算,违约金数额为870,540.85元,已超过总定作物价款的60%,明显过高,恒达公司主张予以调整的主张成立。综合考虑双方先后签订了六份合同,且均已履行完毕,没有证据表明吉韩公司在给付定作物价款时扣减了违约金。同时,吉韩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价款,其逾期支付定作物价款依法应赔偿恒达公司的经济损失,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院以逾期付款法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基础,加之考量吉韩公司逾期付款的时间长于恒达公司逾期交货的时间,将逾期交货违约金调整至与逾期付款违约金相当,以体现违约金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立法精神。综上,恒达公司请求支付定作物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吉韩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吉林市恒达实型铸造有限公司定作物价款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吉林市恒达实型铸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长春市吉韩模具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3.00元由原告吉林市恒达实型铸造有限公司负担693.00元(已交纳),被告长春市吉韩模具有限公司负担7,300.00元;被告长春市吉韩模具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吉林市恒达实型铸造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长春市吉韩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定作物价款时径直给付原告吉林市恒达实型铸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立杰审 判 员 李慧媛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孙翀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