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花民初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花民初字第003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陆敏华。被告陆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荣丰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陆某甲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敏华与被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于1985年生育儿子陆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近些年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致原告的身体、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原告已无法与被告一起生活,且被告的家庭暴力屡教不改,致使原告丧失信心。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分摊。被告陆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我没有家庭暴力,是原告先打的我,我才还手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陆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登记结婚。XXXX年X月XX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为陆某乙。2013年10月,原告李某与被告陆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两人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婚姻关系证明、户口信息查询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好,近些年因双方缺乏必要的交流与沟通,导致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存在一些隔阂。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些交流与沟通,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为维护双方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杨荣丰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人民陪审员 陆 芳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力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