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商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闫学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闫学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商初字第00163号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春桐,该公司职员。被告闫学森,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集团)诉被告闫学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胡春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学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工集团诉称:双方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闫学森向徐工集团购买型号为QUY280履带起重机一台,价款718万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首付款71.8万元于2012年8月31日前支付,余款646.2万元,从2012年9月起至2016年8月止分48个月于每月15日前支付,前47期每期13.5万元,第48期11.7万元。同时约定如累计超过三个月未支付到期货款的,徐工集团有权要求支付全部款项或解除合同,逾期支付的,应按照所欠货款的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徐工集团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闫学森并未按照约定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闫学森:1、给付设备首付款1.3万元、设备分期付款货款616.2万元,合计617.5万元;2、给付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的逾期违约金10.8528万元及按照欠付货款总额617.5万元以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3、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闫学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徐工集团与闫学森签订一份编号为LD2012ZB022的“分期购车业务合同”,约定闫学森向徐工集团购买QUY280徐工牌履带起重机一台,价款为718万元。交货方式“买方自提”,交货地点在徐州。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款71.8万元于2012年8月21日前付清,余款646.2万元,自2012年9月至2016年8月分48个月支付,于每月的15日前支付当月货款,前47期每期13.5万元,第48期为11.7万元。如闫学森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按照所欠货款的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如逾期付款累计超过三个月,徐工集团有权要求闫学森支付全部款项。闫学森共支付两笔款项计100.5万元,分别为通过银行汇款70.5万元、承兑汇票30万元。上述事实有分期购车业务合同、接车登记表、付款凭证、承兑汇票复印件及付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工集团与闫学森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闫学森分期支付货款,但闫学森在取得货物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到期货款,截至徐工集团起诉之日累计金额超过200万元,已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以上,故徐工集团要求闫学森支付全部剩余价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工集团现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徐工集团现主张截至2014年3月15日的违约金为10.8528万元,并未超过以日万分之二按照每一期应付货款数额分别计算至2014年3月15日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3月16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欠付货款数额617.5万元以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有约定,但徐工集团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差旅费已实际发生,故对徐工集团关于要求闫学森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闫学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17.5万元;二、闫学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截至2014年3月15日的违约金为10.8528万元;2014年3月1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欠付租金数额617.5万元以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三、驳回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1074元,由闫学森负担(原告已预交,闫学森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审 判 长 魏志名代理审判员 赵 涛代理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文儒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