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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刑初字第912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温峤镇楼旗工业区新红鞋业有限公司一楼办公室桌上,窃走被害人林某的一张农村合作银行银行卡(卡号为62×××28),并于1月22日晚上,在本市泽国镇农村合作银行的ATM机上,利用事先获知的密码,取走卡内人民币17700元。事发之后,在被害人林某的追问下,被告人王某承认了盗窃事实,并退还了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泽国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徐某的陈述,对账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银行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能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志斌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 百度搜索“”